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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4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熊全美与被告刘卫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全美,刘卫国,武汉安盛泰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4民初811号原告:熊全美,女,192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钰,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湘英,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卫国,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被告:武汉安盛泰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同心开发7号。负责人:胡爱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汪家墩福星惠誉国际城8栋1单元23楼。负责人:庄有才,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熊全美与被告刘卫国、武汉安盛泰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原告熊全美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熊全美在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熊全美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61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原告熊全美负担。审判员  兰望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丁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