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4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梦瑶与谢倩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梦瑶,谢倩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4660号原告李梦瑶,女,学生。法定代理人肖爱华,女,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系李梦瑶母亲。委托代理人兰培植。被告谢倩倩,女,学生。委托代理人谢站国,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谢倩倩父亲。原告李梦瑶与被告谢倩倩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梦瑶的法定代理人肖爱华、委托代理人兰培植、被告谢倩倩的委托代理人谢站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梦瑶因被告谢倩倩骑电动车与其发生擦挂致其受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谢倩倩赔偿医疗费11124.24元、护理费154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350元、电动车修理费650元,以上共计15064.24元(已付1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5月11日12时00分许,被告谢倩倩放学后骑电动车沿临河区永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路路口西200米附近,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车的原告李梦瑶发生擦挂,致李梦瑶摔倒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临河区交警大队对于该起事故出具了事故证明:经调查取证,双方当事人未及时在事故现场报警和保护现场,且双方当事人在询问时陈述不一致,造成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原告李梦瑶受伤后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头外伤后反应;2、寰枢椎半脱位;3、颈部肌肉损伤;4、双侧脑室旁脱髓鞘可能,共计支出治疗费用12385.94元(门诊2323.68+1261.7、住院8800.56)。另查明,被告谢倩倩家长已支付原告李梦瑶医疗费2861.7元(门诊1261.7+住院1600);原告李梦瑶修理更换损坏电动车电瓶支出650元;原告李梦瑶因治疗支出交通费350元。审理中,被告谢倩倩对原告出示的医疗费用、修理车辆费用、交通费用等证据均无异议。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谢倩倩骑电动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梦瑶未能保持安全距离,致车辆发生擦挂并致伤原告,属过错方,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李梦瑶诉讼请求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所列赔偿项目和标准,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合理部分16325.94元即医疗费12385.94元、护理费1540元(居民服务业110元×14天)、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交通费350元、电动车修理更换电瓶费用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梦瑶系未成年人,违规驾驶电动车以致受伤,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李梦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6325.94元应由谢倩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428.16元(16325.94×70%),核减已赔偿2861.7元,谢倩倩应再赔偿李梦瑶8566.46元(11428.16-2861.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倩倩赔偿原告李梦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566.46元,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谢倩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春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 旭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