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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5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霍永茂、天津市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永茂,天津市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永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馨名园15号楼。法定代表人:冯秉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显超,该公司法务职员。上诉人霍永茂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3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永茂、被上诉人万盛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显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霍永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万盛物业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万盛物业赔偿上诉人霍永茂被盗财产损失6300元中的3150元;3.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万盛物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万盛物业在起诉书中称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6元,霍永茂提供一审法院的证据足以证明万盛物业没有达标服务标准,一审判决判令霍永茂支付万盛物业八成的物业服务费,霍永茂不能接受。二、万盛物业在起诉书中称机电设施费每月每平方米0.456元,包括电梯、消防、二次供水,霍永茂所住楼房七层到顶,不含高层消防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物业公司全额收费不合理。三、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忽略了一项重要内容——保安服务。2012年4月初一天凌晨,霍永茂家中发生了入室盗窃刑事案件,同时被盗的还有楼上的两家,公安南开分局调取了小区监控录像,显示这期间物业值班人员既没有巡查,也没有值守,更没有报警,对于霍永茂因被盗所产生的财产损失和生命安全威胁,万盛物业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上诉人万盛物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霍永茂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万盛物业履行了应尽职责,不否认工作中的瑕疵,一审判决对瑕疵已经有了体现,服从一审判决。万盛物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霍永茂向万盛物业支付物业服务费及机电设施费共计7617.60元(包括物业服务费3656.45元、机电设施费3961.15元);2.诉讼费由霍永茂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盛物业是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04年4月1日,万盛物业与南开区馨名园小区的开发商天津万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该公司将馨名园小区委托万盛物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04年4月1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以下简称“机电设施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6元由业主交纳。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万盛物业在共用设施、场地的维修与养护、环境卫生、绿化养护、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及公共秩序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标准。实际履行中,万盛物业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8元收取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2元收取机电设施费。霍永茂系馨名园小区3号楼3门302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58.69平方米,霍永茂按合同约定及万盛物业实收的标准,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86.33元、机电设施费72.36元。自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霍永茂未交纳物业服务费4143.71元、机电设施费3473.41元。一审法院另查,在审理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查明,万盛物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在绿地养护、清洁卫生、公共设施养护等方面存有瑕疵。一审法院认为,万盛物业与馨名园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万盛物业及包括霍永茂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万盛物业依据合同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霍永茂作为小区业主,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机电设施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6元由业主交纳。而万盛物业实际按物业服务费和机电设施费两项合计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其中机电设施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52元收取,万盛物业擅自提高机电设施费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霍永茂应交纳物业服务费4143.71元(158.69平方米*0.544元/平方米*48个月),机电设施费应交纳3473.41元(158.69平方米*0.456元/平方米*48个月)。另外,通过审理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查明,万盛物业在该小区的服务存有瑕疵,故对霍永茂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数额予以酌减。因机电设施费系用于电梯、二次供水等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霍永茂应全额交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霍永茂给付原告天津市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4143.71元的80%计3314.9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霍永茂给付原告天津市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机电设施费3473.41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霍永茂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万盛物业。二审中,上诉人霍永茂与被上诉人万盛物业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万盛物业与案外人南开区馨名园小区的开发商天津万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万盛物业及包括霍永茂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遵守和履行。万盛物业已经实施了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霍永茂作为业主理应交纳物业服务费和机电设施费。因万盛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已考虑对业主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予以酌减20%,符合客观情况,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霍永茂以“自家被盗有财产损失”等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其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霍永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霍永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武强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姚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