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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黄超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超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超。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6年4月3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予以释放。2016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超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剑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黄超的父亲黄某乙及亲属等人在娄底市娄星区政府门口堵门上访,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的民警身着警服在现场进行处置。在民警刘某拉住黄某乙,准备将其带离现场时,黄超从后方拉扯刘某的警服,将警服撕裂,并继续对刘某进行推搡,意图阻止刘某带离黄某乙,协警谭某、周某在制止黄超的过程中被黄超抓伤。随后,黄超被带回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接受调查。经鉴定,谭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周某的伤不构成轻微伤。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黄超的父母主动向民警刘某、协警谭某、周某赔礼道歉,三人对黄超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该院认为,被告人黄超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情节可以认定,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黄超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超的叔叔黄桂兵因帮人建房受伤而身亡。2016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黄超的父亲黄某乙及亲属等人在娄底市娄星区政府门口堵门上访,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的民警身着警服在现场进行处置。当民警刘某拉住黄某乙,准备将其带离现场时,被告人黄超从后面拉扯刘某的警服,而将刘某的警服撕裂,并继续对刘某进行推搡,意图阻止刘某将黄某乙带离现场。协警谭某、周某在制止被告人黄超的过程中也被被告人黄超抓伤。随后,被告人黄超被带回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接受调查。经鉴定,谭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周某的伤不构成轻微伤。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黄超的父母主动向民警刘某、协警谭某、周某赔礼道歉,三人均对黄超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黄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被告人认可和庭审质证的证据:黄超的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被告人黄超的供述、证人刘某、谭某、周某、张某、黄某乙、黄某丙、聂某、黄某丁的证言、视频录像及截图、法医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黄超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该局出具的(2016)娄经调评字第11号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黄超住所地居委会干部愿意对其担保和监管,能保证被告人及时与司法所取得联系,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且被告人黄超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超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黄超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黄超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风险,以及被告人黄超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会调查后所提出的建议,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超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天岩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颜 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