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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德玉与被告张航博、邱东升、北京汇源集团承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玉,邱东升,张航博,北京汇源集团承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2849号原告:陈德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才,平泉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东升,男。被告:张航博,男。被告:北京汇源集团承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玉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树民,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X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晟,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宋景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锐,公司员工。原告陈德玉与被告张航博、邱东升、北京汇源集团承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集团承德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承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才,被告张航博、邱东升、汇源集团承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树民、中华保险承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晟、人保财险平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32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护理费5012.39元、伤残赔偿金101608.00元、误工费2028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8时40分许,陈德玉驾驶冀H256**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2线平泉雅阁包装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已驶入快车道的邱东升驾驶冀HE7Z**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陈德玉驾驶的车辆驶入逆向与相向行驶的张航博驾驶归汇源集团承德公司所有的冀H010**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张航博驾驶的车辆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世海驾驶的归诚晟电力公司所有的冀HE73**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相撞。致赵德龙、陈德玉、邱东升、张航博等人受伤。经交警队认定,陈德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邱东升无责任,张航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世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德玉受伤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张航博、邱东升驾驶的车辆在中华保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保险,陈德玉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平泉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0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邱东升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的摩托车在中华保险承德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张航博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是汇源集团承德公司的,我是公司员工,事故当天我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华保险承德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汇源集团承德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张航博是我公司的员工,事故车辆归我公司所有,在中华保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中华保险承德公司辩称,张航博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核实保险责任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次事故为四方交通事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邱东升驾驶的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按照无责限额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平泉公司辩称,原告陈德玉驾驶的冀H256**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邱东升驾驶摩托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及张航博驾驶车辆的有责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主责60%的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8月31日8时40分,陈德玉驾驶冀H256**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2线平泉雅歌包装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已驶入快车道的邱东升驾驶的冀HE7Z**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陈德玉驾驶的车辆驶入逆向,与相向行驶的张航博驾驶的由汇源集团承德公司所有的冀H010**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张航博驾驶的厢式货车又与其同向行驶的李世海驾驶的由被告诚晟电力公司所有的冀HE73**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相撞,致陈德玉、邱东升、张航博及陈德玉驾驶车辆上的乘车人孙炎、张航博驾驶车辆的乘车人赵德龙、王翠凤受伤,四车损坏。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德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相对方为邱东升、张航博;张航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相对方为陈德玉;李世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相对方为张航博;邱东升无责任,无责相对方为张航博、陈德玉;李世海在小型专项作业车辆损失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孙炎、赵德龙、王翠凤无责任。陈德玉驾驶的冀H256**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平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邱东升驾驶的冀HE7Z**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张航博驾驶的冀H01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德玉受伤后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闭合性、经颈型),左侧股骨干骨折(闭合性横行骨折),左侧髌骨骨折(闭合性横行骨折),头枕部皮肤裂伤,面部皮肤裂伤,左侧膝关节皮肤裂伤。2016年3月4日至3月9日,原告陈德玉在平泉县向阳医院住院治疗5天,行左髌骨骨折骨性愈合内固定物取出术。2016年3月14日,经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德玉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属九级伤残。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病历资料,本院确认原告陈德玉住院治疗28天,医疗费36321.27元。根据原告陈德玉的住院时间,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23×50.00)。原告提供给了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的证明,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据。根据原告陈德玉的住院时间,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2800.00元(100.00×28)。原告陈德玉提供的承德康泰医药药材有限责任的资质及授权委托书等能够证明原告从事销售行业,其工资收入应该按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38161.00元计算,日误工费104.55元;原告陈德玉要求受伤至评残前一日计误工194天符合实际,本院确认原告陈德玉误工费20282.70元。原告陈德玉经平泉县交警队委托,经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质证称鉴定程序违法,但未提出明确理由及相反证据,本院确定原告陈德玉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04608.0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00×20×20%)。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原告陈德玉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陈德玉的住院时间、居住地距医疗机构的距离、鉴定等情况,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单据,本院认定原告鉴定费800.00元。综上,原告陈德玉起诉要求赔偿的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有医疗费3632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护理费2800.00元,误工费20282.70元,伤残赔偿金104608.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医疗费项下损失37471.27元,伤残项下损失128190.7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受伤人员中赵德龙、陈德玉、邱东升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他受伤人员未起诉。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为四车相撞。陈德玉受伤与张航博、邱东升所驾驶车辆相关,邱东升及其驾驶车辆的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权利人有陈德玉、赵德龙,张航博所在的汇源集团承德公司及其所有车辆的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权利人有陈德玉、邱东升;邱东升受伤与陈德玉、张航博驾驶车辆相关,陈德玉及其驾驶车辆的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权利人有邱东升、赵德龙,张航博所在的汇源集团承德公司及其所有车辆的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权利人有陈德玉、邱东升;赵德龙受伤与陈德玉、邱东升、李世海所驾驶车辆相关,陈德玉及其驾驶车辆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权利人有邱东升、赵德龙;邱东升及其驾驶车辆的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权利人有陈德玉、赵德龙;李世海所在的诚晟电力公司及其所有车辆的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权利人有赵德龙。陈德玉、赵德龙医疗费项下损失、伤残项下损失均已经超过邱东升驾驶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应按各自所占比例赔偿。陈德玉、赵德龙医疗费项下损失总额为127279.59元,其中陈德玉37471.27元占29.44%,赵德龙89808.32元占70.56%;陈德玉、赵德龙伤残项下损失总额为331893.70元,其中陈德玉128190.70元占38.62%,赵德龙203703.00元占61.38%。陈德玉医疗费项下损失减除邱东升驾驶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已经赔偿外的数额与邱东升医疗费项下损失总数为51262.32元,陈德玉伤残项下损失减除邱东升驾驶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已经赔偿外的数额与邱东升伤残项下损失总数为133826.30元,均已超过张航博驾驶车辆交强险限额,应按照各自所占比例赔偿。医疗费项下陈德玉剩余部分37176.87元占72.52%,邱东升的14085.45元占27.48%;伤残项下损失陈德玉剩余部分124662.50元占93.15%,邱东升9163.80元占6.85%。原告陈德玉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责任相对方有邱东升、张航博。原告陈德玉的损失应依法由责任车辆交强险赔偿,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依法按照责任分担。张航博是被告汇源集团承德公司的员工,张航博工作中给他人造成损害,汇源集团承德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陈德玉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冀HE7Z**号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德玉医疗费项下损失37471.27元中的294.40元(1000.00×29.44%);赔偿原告陈德玉伤残项下损失128190.70元中的4248.20元(11000.00×38.62%)。合计4542.6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冀H010**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德玉医疗费项下损失37471.27元中的7252.00元(10000.00×72.52%);赔偿原告陈德玉伤残项下损失128190.70元中的102465.00元(110000.00×93.15%)。合计109717.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冀H010**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德玉医疗费项下损失37471.27元中29924.87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原告陈德玉伤残项下损失128190.70元中22197.5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合计52122.37元的30%即15636.71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在原告陈德玉驾驶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德玉医疗费项下损失37471.27元中29924.87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原告陈德玉伤残项下损失128190.70元中22197.5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合计52122.37元的70%即36485.66元中的10000.00元。五、被告北京汇源集团承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德玉鉴定费800.00元的30%计240.00元。六、驳回原告陈德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赔偿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县支行,账号5006031800016,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请注明案号。也可直接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4.00元,减半收取1807.00元,原告陈德玉负担388.00元,被告北京汇源集团承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1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614.00元)。审判员  纪宪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崔智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