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郦非凡与浙江车八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非凡,浙江车八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初447号原告:郦非凡,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代理人:郦健壮,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浙江车八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新天地西区***号。法定代表人:陈杏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郦非凡为与被告浙江车八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八度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非凡与原告代理人郦健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八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郦非凡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告郦非凡与被告车八度公司签订《车八度汽车服务品牌阳光店授权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申请在浙江省诸暨市作为“车八度”区域授权合作商,被告授权原告为“车八度”该区域的授权合作商负责此区域的汽车服务项目及销售事宜,原告只在该区域内经营,不跨区经营;2.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有效期为壹年;3.原告取得被告的该区域经营权,需要向被告交纳品牌运营费人民币29800元,设备产品购货款60000元,被告授权原告在该区域的经营权,并向原告提供60000元专业设备工具及产品,原告在签订合同时须一次性付清该款项,原告即可获得被告在该区域的经营权,该款项全部到被告指定账户后开始生效;4.一方有违反合同的行为,或不履行本合同条款,则须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涉及金额50%的违约金,且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相应款共计80820元(签订当日全额支付款项的,被告给予返利10%)。被告在收取款项后,不但未按约向原告提供免费培训相关技术的操作技能,而且未向原告提供技术升级、设备产品升级、售后服务等任何品牌运营服务,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价值60000元的专业设备工具及产品,导致原告无法开展店铺经营。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车八度汽车服务品牌阳光店授权合同书》;2.立即返还原告8082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以8082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履行之日止);3.立即支付违约金40410元。被告车八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原告郦非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违约事项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交易明细;3.收据;4.户口本;证据2、3、4拟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了相关款项的事实。被告车八度公司既未提交答辩状又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上述有关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2、3、4,由于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且合同上有原告的签名、被告的盖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9日,原告郦非凡与被告车八度公司签订了一份授权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申请在浙江省诸暨市作为“车八度”区域授权合作商,被告授权原告为“车八度”该区域的授权合作商,负责此区域的汽车服务项目及销售等事宜,原告只在该区域内经营,不跨区域经营。原告取得被告的该区域经营权,需向被告缴纳品牌运营费29800元,设备产品购货款60000元,被告授予原告在该区域的经营权,并向原告提供60000元专业设备工具及产品,原告在签订合同时须一次性付清该款项,原告即可获得被告在该区域的经营权,该款项全部到被告指定账户后合同开始生效。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有效期为一年。一方有违反合同的行为,或不履行合同条款,则须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涉及金额50%的违约金,且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双方还对其他义务进行约定。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要求原告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付款可返利10%。合同订立后,原告母亲何琳于2014年4月19日向被告汇款80820元,并取得收款收据,收据上记载“阳光店加盟金额89800元,返利10%”。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89800元,即可取得在浙江省诸暨市的经营权,其中品牌运营费29800元、设备产品购货款6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支付80820元,根据被告开具的收据上记载“返利10%”,及原告庭审陈述,被告要求原告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付款可返利10%,与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相吻合,故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而被告在收取款项后,既未按约向原告提供免费培训、技术、设备产品升级、售后服务等品牌运营服务,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价值60000元的专业设备工具及产品,导致原告无法实际开展经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该合同已于2015年4月18日终止,无须判令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80820元,被告应予返还,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1日起以8082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履行之日止,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因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涉及金额的50%违约金,合同约定金额为89800元,被告返利给原告10%,实际金额为80820元,据此计算违约金为40410元,因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意思自治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遵守,且原告为合同的履行需投入人力、物力,存在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4041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对其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车八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郦非凡808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以8082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车八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郦非凡违约金40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被告浙江车八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 妍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沈梁丹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