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4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刘景超与李绍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绍安,刘景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4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景超,农民。上诉人李绍安因与被上诉人刘景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绍安、被上诉人刘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绍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刘景超在一审期间仅提供医疗发票,未能提供费用清单;2、其另支付给刘景超其他费用共计8000元,一审仅认定1000元,存在不当;3、一审责任认定比例存在不当,其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景超辩称,1、其有相关医疗费用清单;2、李绍安主张给其8000元不是事实,李绍安只支付其1000元伙食费用;3、一审认定其承担40%的责任存在不当,但考虑到相关费用问题,其未上诉。刘景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李绍安赔偿医疗费7754.9元、误工费675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125元、交通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325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210元,合计59653.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日,刘景超在李绍安经营的楼板厂受伤,后被送至沛县中医院救治,入院诊断: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右髋关节外伤。2014年1月10日,沛县中医院为刘景超实施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月24日,刘景超出院,出院诊断: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右髋关节外伤。共计住院22天,医疗费23767.30元,由李绍安支付。2015年3月9日、10月13日,刘景超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228元。2015年10月13日,刘景超因病情需要入沛县国泰医院就诊,入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2015年10月14日,沛县国泰医院为刘景超实施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10月26日,刘景超出院,出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共计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7307.90元。2015年11月25日,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刘景超伤情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景超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景超的误工期限总计以150日为宜;3、被鉴定人刘景超的护理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4、被鉴定人刘景超的营养期限总计以75日为宜。李绍安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的认定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4月19日,一审法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景超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4月26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景超外伤后,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李绍安主张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23767.3元,曾额外支付刘景超现金8100元。刘景超在庭审中仅认可收到李绍安支付的1000元。刘景超系农村居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刘景超在李绍安处务工时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刘景超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刘景超主张医疗费7754.9元,但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7753.9元,其中金额为218元的发票(票号为0091272376),患者姓名为刘晨,并非本案当事人,该笔费用应予以扣除,经核算,刘景超的医疗费应为7535.9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景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8元∕天×60天),因刘景超实际住院35天,故应调整为630元(18元∕天×35天),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刘景超主张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刘景超主张营养费1125元(15元∕天×7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误工费:刘景超主张误工费6750元(45元∕天×15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交通费:刘景超主张交通费2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刘景超主张伤残赔偿金32514元(16257元∕年×2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鉴定费:刘景超主张鉴定费22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刘景超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刘景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5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120元、误工费6750元、交通费220元、伤残赔偿金32514元、鉴定费22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8979.9元。二、李绍安应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014年1月2日,在李绍安经营的楼板厂内双方当事人共同协作摞水泥制品,在操作过程中所摞的水泥制品发生滑落导致刘景超受伤,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现双方对所摞水泥制品发生滑落的原因各执一词,刘景超主张系李绍安指挥不当,李绍安抗辩系刘景超摆放水泥制品的角度不够垂直。庭审中,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李绍安经营楼板、挑梁等水泥制品加工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选任工人时亦不曾进行安全培训且李绍安作为劳务接受者,享有劳务提供者最终创造的利益,因此李绍安在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刘景超存在明显故意的情况下,应对刘景超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陈述,摞水泥制品时李绍安负责操控吊车,刘景超协助摆放,刘景超长期从事该工作,应具有一定的风险意识和判断能力,刘景超受伤与其在工作期间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关联性,且摞水泥制品的工作系双方共同协作,造成的危险结果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故刘景超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定李绍安应对刘景超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核算,李绍安应赔偿刘景超各项损失为24881元(58979.9元×60%+23767.3元×60%-23767.3元-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李绍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景超各项损失共计24881元;二、驳回刘景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被上诉人刘景超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沛县中医院患者费用清单原件八份,拟证明费用清单与医疗发票记载的费用一致。李绍安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该费用清单与一审期间刘景超提供的医疗发票相对应,且李绍安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费用清单真实性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该费用清单予以采信。另查明,李绍安未取得从事水泥制品的生产经营资质。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比例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景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工作过程中存在的潜在危险应具有一定的判断力,其应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但其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意识,疏于观察和注意,在摞水泥制品时,水泥制品发生滑落致其受伤,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李绍安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同时对施工现场进行有效的安全监督管理,但李绍安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其对刘景超受伤的后果,亦有过错;且其从事水泥制品的生产经营,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和检验,存在一定的生产安全隐患。考虑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刘景超对其自身损害承担40%的责任,李绍安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相关费用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绍安主张除医疗费用外,其额外支付给刘景超8000元,刘景超不予认可,李绍安二审期间,亦未能提供其支付8000元的相关凭证。故,本院对李绍安的该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绍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绍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代理审判员 嵇海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