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民初4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文华与杨艮飞、刘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华,杨艮飞,刘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4439号原告张文华,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杨艮飞,又名杨银飞,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刘毛,女,汉族,现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杨艮飞之妻。委托代理人杨艮飞,系本案被告。原告张文华诉被告杨艮飞、刘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彦钢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华及被告杨艮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华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杨艮飞、刘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立下借款条据一支。2012年11月7日,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8000元。2013年6月22日,二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14年1月28日,二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2015年2月12日,二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2015年10月15日,二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截止2016年8月17日,二被告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3580元,利息10808元,本利共计4438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33580元及利息10808元。被告张文华辩称,对向原告张文华借款5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对原告请求归还其借款本金33580元及利息10808元的事实不认可。因为我们前后分五次共归还原告48000元,除第一次,即2012年11月7日,给原告8000元是利息外,后四次给的共计40000元都是本金,不是利息,故对原告主张不认可。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款条据一支,拟证明2012年3月7日,被告杨银飞、刘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条据中签字的内容及“杨银飞”的签名都是杨银飞签写的,借据中“刘毛”的签名是刘毛的签写。被告张文华质证认可该借款条据上的内容及借据上“杨银毛”的名字是其签写的,借据上“刘毛”的名字也是其妻刘毛签写的。关于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被告张文华认可该借据的内容及借款条据上“杨银飞”的名字是其签写的,且认可该欠据上“刘毛”的名字是其妻刘毛签写的,故本院对欠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3月7日,被告杨艮飞、刘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立下借款条据一支。2012年11月7日,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8000元。2013年6月22日,二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14年1月28日,二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2015年2月12日,二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2015年10月15日,二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33580元及利息10808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杨艮飞、刘毛向原告张文华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款条据在案佐证,且被告杨艮飞认可其及其妻刘毛向原告张文华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艮飞、刘毛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义务。依据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核减二被告前后五次已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共计48000元,截止2016年8月17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4340元及利息11062元,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33580元及利息10808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33580元及利息108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除第一次,即2012年11月7日,给原告8000元是利息外,后四次给的共计40000元都是本金,原告不认可,称后四次给的也是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的,应先还息后还本,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艮飞、刘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文华借款本金33580元及利息10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杨艮飞、刘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金珠引用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