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章次年与高宏军、沈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次年,高宏军,沈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1943号原告章次年。委托代理人阳家道,常德市经开区善德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宏军。被告沈科。原告章次年诉被告高宏军、沈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次年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家道、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沈科(被告高宏军之子)签订一份《房屋出售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德山开发区洞庭居委会房权证号(武)字第(00122979)号和房权证号(武)字第(00122961号)的私有房屋以55000元的价格了售给乙方。双方确认在签订本合同时购房款已一次性交清。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合同一经签订,房屋产权属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房产”。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了原告,并将出售的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居住至今。2014年11月8日,在分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由于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由被告高宏军协助办理了全部申办手续后,当日将领取土地使用证的《回执单》亲手交付给了原告。2016年4月,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沅水二桥西大片棚改项目(涉及常英学校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公告《常政征公告(2016)2-3号》,政府决定对所属房产征收后。高宏军便以房产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为由,主张房屋出售合同无效,要求取得房屋征收款,经德山征拆办多次协调无果。被告沈科签订《房屋出售合同》、收购购房款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被告高宏军对房屋出售并交付原告实际居住长达6年的期间内并未提出异议,且在2014年分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协助原告办理了相关手续并将领取回单交与原告系对沈科代理行为的确认,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依照《物权法》第2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合法有效,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章次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公告等证据拟证明其诉求的事实。两被告答辩称,房屋买卖没有经过业主确认同意,房屋买卖合同不予认可。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以下事实:2010年3月,原告章次年和被告沈科签订一份《房屋出售合同》,约定沈科向原告章次年出售被告高宏军(沈科系高宏军之子)名下的私有(商品房)住宅两套(住宅位于常德市德山开发区洞庭北路居委会,面积合计约112平米,房价合计55000元)。此后,原告章次年向被告沈科支付了相应购房款,沈科向原告章次年交付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但至今该房屋未登记在原告章次年名下。本院认为,2010年3月,原告章次年和被告沈科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系无权处分人沈科与原告章次年签订的涉不动产交易合同,且房屋权利人高宏军事后亦未追认,故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本院对原告章次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次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章次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沫人民陪审员 赵金霞人民陪审员 徐 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倪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