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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怀从与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怀从,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381号原告杨怀从,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东县。委托代理人廖普定,广东深宝(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军,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原告杨怀从与被告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普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0厘,被告应于借款期满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未能一次性还本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给付了被告,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给付的该笔借款。在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与利息偿还给原告。期间,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拒不履行清偿义务,后来被告本人更是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106,000元(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000元(违约金以9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0厘,被告应于借款期满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未能一次性还本付息,则每逾期一日需按借款金额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人民币900,000元,月息20厘。诉讼期间,本院传唤原告本人到庭就借款纠纷经过进行了调查询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询问笔录、借款合同书、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有借款合同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虽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但结合2016年10月8日原告本人到庭就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的陈述,本院综合判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清楚明确,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8,000元(以9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未出庭质证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怀从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9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至本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怀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286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满  棠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闵宜然(兼)书 记 员 王  昭  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