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52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北京汇思前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汇思前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周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2709号原告:北京汇思前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58号院2号楼11层1104。法定代表人魏普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佳,女,1993年7月13日生,北京汇思前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文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强,男,1994年1月1日生,北京汇思前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周坤,女,1980年1月31日生。原告北京汇思前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坤(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佳、王路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剩余租赁押金93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坐落于北京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4层05078的房屋出租给我公司使用。合同约定租期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9300元,共计111600元,租金费用包含物业管理费、取暖费。我公司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租赁押金18600元。合同履行期间,我公司按约定有效履行义务,且在租赁房屋到期时将租赁房屋腾空交还于被告,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房屋租赁押金,被告仅返还9300元,对剩余9300元租赁房屋押金却迟迟不予返还。被告辩称,确实有9300元押金没有退还,原因是原告退租时未能实际与我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另外诉争房屋属于商业用房,原告承租后在房屋所在地址上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迟延两个月才将工商登记地址迁出,导致我寻找新的承租人时由于房屋无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造成房屋空置一个月,故我不退还剩余9300元押金具备正当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承租诉争房屋系用于新设公司并办理营业执照后开展经营活动,加之诉争房屋规划用途属于商业房屋,故原告应在租赁合同到期前及时进行工商登记地址变更的准备工作,并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及时将经营地址迁出,双方租赁合同到期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但原告迟至2016年7月12日才将公司住所地从诉争房屋迁出,已经影响了被告对房屋的继续出租,另查原告亦未在租赁合同到期时依据双方的合同对室内设备设施进行清点及办理交接,故原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租赁合同第3.4条的规定,押金系原告作为诚信履行合同各项条款所交付的保证金,故被告扣留部分押金的行为有其合理性;被告虽主张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一定损失,但未就其实际损失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结合原告的违约情形对被告应予退还的押金数额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汇思前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押金三千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汇思前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北京汇思前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元(已交纳),由被告周坤负担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郝卓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