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民终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郑忠武、罗礼兵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忠武,罗礼兵,罗利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终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忠武,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礼兵,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利君,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上述两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明煌,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忠武因与被上诉人罗礼兵、罗利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丰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3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忠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欠款403,862.2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合作经营九州汽车6S店,上诉人占56%份额,被上诉人占44%份额。合作期间,由于市场行情变换,双方对项目合作信心不足,经友好协商解除了合作关系,并就合作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进行了清算,并签订了《散伙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由上诉人承担总费用60.96万元,由于上诉人当时没有注意清算的过程,签字认可了该数额。但事后,根据双方清算时确认的相关单据,发现上诉人承担费用的数额不正确。具体计算方式应该为:1、上诉人应承担共同承担部分277,744.2元的56%即上诉人应承担155,536.75元,但其中有五笔未付出现金(合计72,082元)应当剔除。故上诉人应承担的总额应为498,462.25元。清算后,上诉人在2015年7月支付了工人工资9.46万元,因此上诉人还需支付403,862.25元。而双方《散伙协议》却计算错误确认了上诉人应承担总费用60.96万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罗礼兵、罗利君辩称,1、我们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应该承担的部分是60.96万元,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垫付的51.5万元,应付工资是9.46万元,这个事实结果是经过双方当事人清算签字确认的,所以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2、上诉人称没有看清楚就签字不是事实,所谓720,820元应当剔除只是一方的意思,没有经过对方确认,也不符合散伙协议的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罗礼兵、罗利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散伙协议》,归还欠款515,000元,利息61,800元,本息合计576,800元,2015年12月25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28日,郑忠武、罗礼兵、罗利君签订《合同书》,约定合作经营九州汽车6S店,郑忠武占56%份额,罗礼兵、罗利君占44%份额。合作期间,由于市场行情变换,双方对项目合作信心不足,经友好协商解除了合作关系,并就合作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进行了清算,2015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了《散伙协议》,协议中对合作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进行了分摊:“甲方(郑忠武)承担总费用60.96万元,其中1、应支付乙方代垫付的费51.5万;2、应支付外欠费用及6月份全体员工所有工资9.46万元。乙方(罗礼兵、罗利君):承担分摊费用33.8万元。二、甲方郑重承诺,本协议约定所欠乙方的人民币伍拾壹万伍仟元在2015年12月底还清,若未归还,则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息贰分计算利息给乙方,并用三部东风日产天籁轿车办理抵押手续给乙方作保证,抵押期间三部天籁轿车乙方承诺不使用”。还款期限届满后,罗礼兵、罗利君委托律师催取,但郑忠武至今没有归还,故罗礼兵、罗利君诉至法院,要求郑忠武归还欠款515,000元及利息61,8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25日算至2015年12月24日止)。剩余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原罗礼兵、罗利君与郑忠武签订的合伙协议,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故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散伙解散时,原合伙人清算后经协商决定合伙财产的分配,并签订散伙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且郑忠武对散伙协议未提出异议,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郑忠武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罗礼兵、罗利君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罗礼兵、罗利君要求郑忠武归还欠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郑忠武应归还原告罗礼兵、罗利君欠款本金515,000元及利息61,800元,合计576,800元。剩余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25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8元,减半收取4,784元,由被告郑忠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郑忠武在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1、散伙协议及清单一份,证实散伙协议中的数字计算错误,与清单对不上;2、协议书一份,证实一审之后双方再次对账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40.38万元;3、银行对账单一份,证实九州汽车公司成立后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及开销都是从该账户出去的,所有开销都可以与清单对上。被上诉人罗礼兵、罗利君的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清单不能证明上诉人应当返还的数额是40.38万元,上诉人主张的计算方法和散伙协议结果不一致,应当与散伙协议一致;2、第三组证据没有当事人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3、第二组证据形式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账单的来源不明,对账单不能确保公司经济往来的完整性,作为证据不具有完整性。本院经审查,对上诉人郑忠武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在之后的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2、第二、三组证据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账单未加盖银行公章,协议书无当事人签字,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忠武与被上诉人罗礼兵、罗利君签订的《散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国家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散伙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郑忠武提出该《散伙协议》计算错误,其系受胁迫才签订协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忠武对《散伙协议》中的个人签名不持异议,仅对计算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协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签订协议时存在受胁迫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协议中的约定内容为双方经清算协商决定的,原审法院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判决上诉人郑忠武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上诉人郑忠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锐审 判 员 涂巍林审 判 员 王 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朱晓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