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3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蒙山县鸿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胡晓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山县鸿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胡晓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3民初586号原告:蒙山县鸿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蒙山县蒙山镇湄江街东巷59号耀华锦江居一楼06号楼商铺和二楼02号商场。法定代表人:陈炎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禄,蒙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晓清,住广西蒙山县。原告蒙山县鸿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晓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中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山县鸿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给付利息15944元(暂计至2016年7月18日)和从2016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处置被告抵押物桂D×××××小型轿车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属合法开设的小额贷款公司,2014年7月3日,被告因流动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15‰,被告用自有的桂D×××××小型轿车作抵押。2014年7月3日,原告通过蒙山农行将借款40000元打到被告62288481538002989273账户。被告因无法按时归还借款,于2014年8月28日申请展期一个月,展期一个月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10月3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胡晓清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贷款申请表、个人借贷/担保合同、对公客户回单、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双方就借款利率、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4.桂D×××××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抵押车辆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借款抵押的情况;5.贷款展期申请书、贷款展期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借款展期的事实;6.被告胡晓清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6年7月18日欠利息情况。被告胡晓清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晓清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合法开设的小额贷款公司。2014年7月2日,被告胡晓清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同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胡晓清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执行月利率为15‰。被告胡晓清自愿以其所有的桂D×××××小型轿车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晓清提供40000元借款。被告胡晓清借款后,因无法按时归还借款,于2014年8月28日对向原告申请展期一个月,双方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原告同意被告的借款展期一个月,借款利率及抵押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展期届满后,被告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的利息。尚欠的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此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15944元(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处置被告的抵押物桂D×××××小型轿车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蒙山县鸿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晓清借款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15‰,逾期利率为月18‰。截至2016年7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5944元。本院认为,原告蒙山县鸿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晓清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胡晓清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胡晓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及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晓清自愿以其所有的桂D×××××小型轿车作为贷款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蒙山县鸿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请求对胡晓清所有的桂D×××××小型轿车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晓清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7月18日的利息15944元,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给原告蒙山县鸿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原告蒙山县鸿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晓清所有的用于抵押的桂D×××××小型轿车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元,由被告胡晓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魏朝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