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3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许桂芳与许桂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桂芳,许桂芝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3民初613号原告:许桂芳,女,1954年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委托代理人:宋淑荣,辽源市恒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桂芝,女,1952年出生,住辽源市。原告许桂芳与被告许桂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桂芳及委托代理人宋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桂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2、返还购房款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姐妹,2005年1月23日原告的母亲刘某1和辽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拆迁的房屋坐落在辽源市某小区。母亲刘某1在2005年12月末去世,2015年1月31日,被告自称该房屋是被告所有,将该楼房以6万元价格卖给原告。2015年1月,该房屋开始办理房产证,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不到场。原告多次遭到被告的辱骂,被告拒绝办理房产证。原告的哥哥主张继承该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导致合同不能实现,无法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被告许桂芝在答辩期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房屋买卖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还有中间人证明,原告许桂芳具体给我多少钱我没有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原告许桂芳与被告许桂芝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为有效合同。原告许桂芳与被告许桂芝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原告许桂芳已经按照协议支付了房屋价格的对价款,且在协议书上有证人张某(原、被告的哥哥。)、刘某2(原告前夫的好友)作为证人的签字证明。在庭审中有原、被告的弟弟许某作证,证明自己找过被告许桂芝让其把房子过户给原告许桂芳,如果不能过户应把购房款6万元退还给原告许桂芳。由此可见,原告许桂芳与被告许桂芝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许桂芳已经支付了房屋价格的对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综上,原告许桂芳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具有法定解除条件。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桂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原告许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连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诗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