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百货纺织品公司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汇利物资站、陈伟民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百货纺织品公司,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汇利物资站,陈伟民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初字第135号原告:中国百货纺织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大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庆贵,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汇利物资站。经营者:陈卫军。被告:陈伟民,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汇利物资站、陈伟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楠,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百货纺织品公司(以下简称中百纺)诉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汇利物资站(以下简称汇利物资站)、陈伟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百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新,被告汇利物资站、陈伟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百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利物资站、陈伟民共同支付中百纺木材货款共计人民币26236359.66元;2、判令汇利物资站、陈伟民共同支付百货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汇利物资站、陈伟民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百纺诉称,中百纺(作为甲方)与汇利物资站(作为乙方)于2012年12月18日签署了一份《销售协议书》,就中百纺委托汇利物资站销售木材事宜达成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2)中百纺提供俄罗斯木材在中国满洲里交给汇利物资站,由汇利物资站验收、提货并负责运输到各销售点销售,并承担相应的运输费用和其他有关运输的杂费。2价格管理:(1)甲方定价,乙方销售。乙方有义务和责任及时向中百纺提供各销售点的行情,甲方将根据货物的成本情况、并参照市场行情提出销售价格意见。3资金管理:(4)乙方每月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及时将账上的销售情况汇至甲方。4库存管理:(2)销售时,乙方做好已销售木材的明细帐表,每周向甲方报送一次;或应甲方的要求,随时提供销售明细帐表。(3)乙方必须负责木材的品质和数量方面的保管责任,做到帐库相符;每月底。甲乙双方对当月木材的进销存进行盘库。5费用:(1)甲方同意乙方按销售收入的1%提取销售费用。(2)销售费用包括乙方所有的经销费用、管理费用和市场管理部门收取的所有费用。(3)销售费由乙方在销售中提取,甲方不再另行支付乙方任何费用。6其他(2)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协议有效期满前一个月,甲乙双方如无异议,本协议自动顺延一年。(3)本协议终止前,甲乙双方对未销售的木材进行盘点,并结清协议终止日前所有账目和款项;本协议终止后,乙方继续按照本协议的有关规定将盘点后的库存木材销售完毕。中百纺与汇利物资站之间的上述协议,自2013年12月31日届满,又根据协议自动顺延一年,即到2014年12月31日终止,但是,截止中百纺起诉日前,汇利物资站仍拒绝配合中百纺履行约定的木材盘点和结清账款义务。根据中百纺计算的数据,汇利物资站须支付木材款共计人民币26236359.66元。由于汇利物资站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卫军,而实际控制人为陈伟民。陈伟民事实上也是同汇利物资站的经营者一起,共同实际经营涉案木材生意,因此汇利物资站、陈伟民应当对其向中百纺所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汇利物资站、陈伟民共同答辩称:一、陈伟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陈伟民与陈卫军系兄弟关系。2012年9月份注册成立汇利物资站是陈卫军个人的经营行为,与陈伟民无关,陈伟民也未参与经营。陈伟民在2015年退休前,担任河南省木材总公司党委书记一职,也不能参与汇利物资站的实际经营。2.《销售协议书》的起草者是焦新敏,签订该协议时陈卫军出差在外地,焦新敏又急于签完合同返回北京,便让陈伟民签署了该协议。不能仅凭陈伟民在《销售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就认定其是汇利物资站的“实际经营者”。3.焦新敏长驻郑州,作为中百纺代表指定销售价格和销售业绩,焦新敏才是汇利物资站的“实际经营者”。二、中百纺诉讼请求中的“木材货款”26236359.66元计算错误,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在缺少资料的情况下,存在大量推测性结论,该审计报告同时明确指出“上述测算销售金额是在未能取得实际销售资料情况下计算得出的数据,具有较大不确定性,如取得实际销售资料,应以实际情况为准”。该《审计报告》的委托方是中百纺的出资人“中商企业集团公司”,审计机构是“北京高商万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属于“独立审计”。因此合议庭不应全部采信该《审计报告》的内容及结论。三、双方虽然签订了《销售协议书》,但相关内容并未实际执行。1、协议1.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销售木材”,同时2.又约定“甲方定价,乙方销售”。按照这种约定,乙方在没有定价权的情况下,能完成的仅是木材的验收、提货、运输、保管以及联络买家、销售结算等事务性工作。焦新敏每年有一多半时间都在郑州常驻汇利物资站,所有的进货盘点、销售价格以及往中百纺按月报账等事关经营的重大事项都要经过焦新敏的许可才能决定或实施,陈卫军无权决定,陈伟民更是无权过问。所以原告自己审计出的亏损,不是由汇利物资站造成的。协议1.(1)约定“甲方每月应提供4000-6000方的原木及板材”,但双方合作期间,仅有6个月甲方进货的数量符合该约定。进货量的不足直接导致了实际经营中的成本过高,利润上不去。焦新敏为了达到中百纺为其制定的销售任务,要求陈卫军不得结算汇利物资站经营费用,而是按照全部的销售额每月转账给中百纺,这种做法直接导致了汇利物资站的巨额亏损,汇利物资站的员工及雇工工资都是陈卫军个人垫资代发的。陈卫军考虑到自己商户的生存以及焦新敏承诺在中百纺获得贷款后进口两船数万方的“辐射松”销售就能弥补汇利物资站亏损的愿景下,只得按照焦新敏的授意行事。但在焦新敏离职后的审计过程中,这一情况最终暴露出来。陈卫军为了木材销售能够顺利开展,积极在全国范围内寻找买家,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前期投入数百万元;另外焦新敏常驻郑州期间均入住在四星酒店,房费、餐费及其他杂费近百万元,也均由陈卫军承担。这些本应作为销售成本扣除的费用都没有扣除,也能反映出双方的“合作”并非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执行。2.依据《审计报告》,中百纺认为汇利物资站存在降价销售的行为,并要求汇利物资站赔偿差价的损失。稍有木材经营常识的人都知道,近三年木材市场行情低迷,价格大幅下跌的情况下,怎么可能会出现报给中百纺的近10%的利润?而这一切都是焦新敏为了提高自己的销售业绩所使用的手段而已。而焦新敏突然离职后,中百纺从汇利物资站得知了真实的情况,才慌忙进行审计,查找内部管理的漏洞。之后,中百纺没有再提供新的木材进货给汇利物资站销售,而旧木材经过长期的风吹日晒雨淋,腐朽开裂日益严重,每天价值都在贬损。汇利物资站为了止损仍旧积极寻找买家销售。综上所述,中百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中百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销售协议书三份,拟证明:中百纺与汇利物资站、陈伟民之间自2011年10月17日起即存在关于木材的买卖合同关系,协议约定乙方承担相应的运输费用和其他杂费,乙方按销售收入的1%提取销售费用等内容。证据2.木材购销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拟证明:中百纺自2011年10月15日起与案外人北京市强森科贸有限公司建立关于木材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将采购的木材直接转售给汇利物资站、陈伟民销售。证据3.中百纺木材部“木材”项目专项审计报告,拟证明:根据审计报告,汇利物资站、陈伟民尚欠中百纺木材货款共计人民币26226359.66元。证据4.进货表等原始凭证明细表(2013.12-2014.10),拟证明:汇利物资站、陈伟民明知中百纺的进货数量及价格等信息,以及中百纺在此期间给汇利物资站、陈伟民供货的数量。证据5.销售报表(2014.01-2014.11)及进销存月报表(2014.05-2014.10),拟证明:汇利物资站、陈伟民向中百纺提交的销售数据及汇利物资站、陈伟民向中百纺提交的木材销售及库存数据与实际严重不符,汇利物资站、陈伟民提供数据在2014年10月底账面库存为23714立方米,但审计实际盘点库存仅有484立方米(见审计报告P4),差额巨大。证据6.木材销售财务凭证(2012.12-2014.11),拟证明:中百纺向汇利物资站、陈伟民销售木材的有关财务凭证。证据7.木材采购财务凭证(2011.10-2014.11),拟证明:中百纺采购木材的有关财务凭证,可显示不同时间的单价、数量等数据信息。证据8.北京中思玮业会计所做出的审计报告,该证据是和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的,其证明目的和证据3的证明目的一致。汇利物资站、陈伟民对中百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的起草人均为焦新敏,部分内容非汇利物资站的意思表示,陈伟民在协议上签名并非自愿,也不能证明陈伟民就是汇利物资站的“实际经营者”,实际经营过程中中百纺未按照协议书中的内容具体执行,违约的责任在中百纺一方。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中百纺从北京市强森科贸有限公司购进的木头存在“质次价高”的现象。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审计结论不是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诉讼证据直接采信,仍需通过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也无异议。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系汇利物资站向中百纺提供的销售数据。中百纺记录的账面库存为23714.0202立方米是2014年10月底的数据,而审计报告的时间是2015年6月25日库存为484立方米,因为这7个月来汇利物资站一直坚持继续销售弥补自己垫付的费用,并且没有给中百纺报账结算,因此这两个数据并不矛盾,也无“差额”一说。对于证据6,如果中百纺能出示该组全部证据的原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为中百纺开给汇利物资站的发票,但汇利物资站未收到过一张。因此,这些发票计算出的销售总额如果与汇利物资站记录的销售总额不一致。对于证据7,如果中百纺能出示该组全部证据的原件,那么汇利物资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这些发票的数额是否真实准确无法判断。因为汇利物资站没有参与过木材采购的事务。对于证据八,该份审计报告中的审计经营数量没有异议,但是对亏损的1600多方有异议。汇利物资站、陈伟民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货权管理协议》,拟证明:焦新敏在离任之前,是认可“未摊提费用和租金”确实存在的,且具体金额不再按照1%计提,而是“另行商议”。证据2.2014年木材业务经营计划,拟证明:焦新敏称该计划是其报给中百纺的销售计划,并要求汇利物资站在2014年度按照该计划标准,计算给中百纺报表的数字;该计划明确列出了“销售费用预算”,包含了通讯费、办公场地费、销售费用(人员工资、差旅交通)和其他费用,这些费用的标准并不是按照《销售协议书》约定的“按销售收入的1%提取销售费用”。证据3.《郑州2014年销售明细》,拟证明:该审计底稿的内容显示:2014年1-10月,汇利物资站的木材实际销售数量为23960.928立方米,实际收入为18281517.00元。而焦新敏报给中百纺的销售数量为23082.209立方米,销售收入为22290137.00元。焦新敏利用“多报库存”的方法提高销售收入,从而拉高了利润额;截至2014年10月份,汇利物资站将未能提取的销售费用列入“待摊费用”金额为5576406.00元。该部分费用产生的原因在于焦新敏禁止汇利物资站按月提取汇利物资站应得的销售费用,而是将这部分“费用”作为“收入”报给中百纺以提高利润额,同时汇利物资站的财务账将该部分费用列为“待摊费用”,逐月累加越积越多。证据4.《情况说明》,拟证明:《销售协议书》中约定的“1%提取销售费用”,其本意是为了解决当地销售的缴税问题,并不能涵盖经营过程中的所有费用;且1%的比例是建立在中百纺每月进货6000-8000立方米的木材时,才够抵扣的费用。时任木材部经理的焦新敏前期通过“少报销量多报库存”的方法抬高利润,后期被中百纺领导察觉后,虽然不再多报利润,但面对低于进价的市场行情,干脆禁止销售,造成现有的木材长期存放,价值贬损严重,反而更卖不出去。这一责任不在汇利物资站。双方为应对木材经营的亏损,曾经是有应对方案,即中百纺整船进口几批价值高、销路好的辐射松,由汇利物资站代为销售,即可有效的弥补亏损,同时还有盈余。但承诺的“辐射松”一直未能进来,导致亏损无法弥补。证据5.《销售明细表》,拟证明:汇利物资站报给中百纺的销售数据,中百纺未提异议。2014年12月份之前,被告按月将全部的销售收入汇给中百纺,自己未提留任何费用,而是将这些费用累计计算在“待摊费用”中,等待将来销售“辐射松”有利润时进行弥补。证据6.汇款凭证,拟证明:2011年10月至2014年11月间,汇利物资站向中百纺汇去的部分销售货款,共计54958113.31元。证据7.照片,拟证明:库存剩余的木材(樟子松),经过长期的日晒雨淋,外皮已经腐朽剥落,内部纤维已被破坏,堆放在货场无人愿意购买。且仍占用着货场场地,仍然要雇人看管并寻找销路,所以汇利物资站每天付出的费用都在增加。补充证据1.2016年3月30日,陈卫军与中百纺木材部现任负责人张金鹏的对话录音光盘,拟证明:焦新敏离开原告公司后,中百纺通过审计才掌握了焦新敏“多报库存抬高利润”的经营手段,对焦新敏“一人当家、欺上瞒下”的所作所为,以及汇利物资站无权决定销售事宜的情况是充分知晓的。汇利物资站之前对焦新敏一直坚持要抬高利润的原因不知情,张金鹏接管后才知道焦新敏原先是按照销售利润拿提成的。中百纺起诉汇利物资站、陈伟民的目的是为了确定经营亏损的责任,同时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对双方的剩余木材和未结算货款进行处理和结算,双方在诉前和庭前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补充证据2.搬迁通告,拟证明:焦新敏在汇利物资站负责经营期间,由于市场搬迁,需要对现有的木材进行转运。由于当时的库存有8000立方米的原木,在郑州市无法找到能够全部放下这些原木的货场,加上转运会产生新的费用,所以焦新敏决定让汇利物资站尽快原地处理库存的原木,用以降低经营损失。补充证据3.《关于省木材公司市场搬迁处理木材的说明》,拟证明:2014年的降价销售行为并非汇利物资站单方决定,而是在焦新敏要求下进行的。此次降价销售是因为市场搬迁导致的二次搬运费用,会加大销售成本,降低销售价格。在此情况下原地降价促销也是为了尽可能的降低经营损失。中百纺不应将销售额减少的责任推给汇利物资站。补充证据4.费用单据,拟证明:汇利物资站经营过程中会产生多种费用,这些费用是客观发生的。剩余木材停止销售后,有些费用如员工工资、仓储费、整垛费等会继续增加,这些费用目前都是由汇利物资站承担的,汇利物资站的损失更大。补充证据5.《关于中百纺公司的一些费用开支情况》(共7页),拟证明:中百纺的工作人员正常的差旅费用,都是由汇利物资站承担并支付的;作为开拓市场的前期考察、营销的费用,也都是由汇利物资站承担的。陈伟民提供证据1.退休证,拟证明:陈伟民于2015年9月16日退休,退休前在河南省木材总公司工作。陈伟民提供证据2.《关于陈伟民同志聘任职务的批复》,拟证明:2001年8月8日,被告陈伟民即开始担任河南省木材总公司副总经理,远早于汇利物资站成立的2012年9月21日。根据我国《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领导个人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要求,陈伟民不能参与“汇利物资站”的实际经营。中百纺对汇利物资站、陈伟民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协议并无中百纺原告签章,中百纺之前从未见到过,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系单方出具,之前未向中百纺提供过。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系单方出具,之前未向中百纺提供过,且数据与中百纺掌握的不一致。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中百纺的确收到过该文件,但中百纺从未同意汇利物资站、陈伟民在文中所陈述的主张。首先,关于1%的销售费用是双方明确约定的,汇利物资站、陈伟民单方无权擅自变更。其次,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汇利物资站、陈伟民承担与木材有关的所有验收、提货和运输等全部费用,汇利物资站、陈伟民作为独立经营者,对于其自身经营的成本应当自行承担。再次,中百纺作为国有企业要求汇利物资站、陈伟民经营过程中不能亏损、而是在进货价的基础上保持有一定利润进行销售,符合市场秩序,并无不妥。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为汇利物资站、陈伟民单方出具,无中百纺签章,且数据与中百纺掌握的不一致。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够证明汇利物资站、陈伟民共同经营、并向中百纺陆续支付过数额不等的货款,并不能证明目前是否拖欠、以及拖欠多少货款的事实。对于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组照片并不能证明图片上显示的木材为汇利物资站、陈伟民管理经营的木材库存,也无法证明实际库存的数量。对于补充证据1光盘录音的真实性需要核对,张金鹏是中百纺的人员,双方见面的事实存在。张金鹏没有实际负责木材销售,其不知道焦新敏和汇利物资站之间的经营往来,因此其不能代表中百纺的意见。对于补充证据2搬迁公告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有效送达给中百纺,也没有证据证明焦新敏决定让汇利物资站、陈伟民尽快原地处理库存的原木,用以降低经营损失。对于补充证据3《关于省木材公司市场搬迁处理木材的说明》,系汇利物资站、陈伟民单方做出的说明,中百纺不予认可,中百纺也没有收到。对于补充证据4,该一系列费用与本案无关,中百纺不予认可。对于补充证据5,该证据主要涉及焦新敏的费用,但中百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关于陈伟民提交的证据,其不能证明陈伟民没有参与汇利物资站的实际经营。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百纺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汇利物资站、陈伟民提供的证据6、补充证据2,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中百纺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天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合作经营木材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报告书客观、有效,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中百纺自2011年9月27日起委托汇利物资站销售木材,先后签订有多份《销售协议书》。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最后一份《销售协议书》主要约定:1(2)中百纺提供俄罗斯木材在中国满洲里交给汇利物资站,由汇利物资站验收、提货并负责运输到各销售点销售,并承担相应的运输费用和其他有关运输的杂费。2价格管理:(1)甲方定价,乙方销售。乙方有义务和责任及时向中百纺提供各销售点的行情,甲方将根据货物的成本情况、并参照市场行情提出销售价格意见。3资金管理:(4)乙方每月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及时将账上的销售情况汇至甲方。4库存管理:(2)销售时,乙方做好已销售木材的明细帐表,每周向甲方报送一次;或应甲方的要求,随时提供销售明细帐表。(3)乙方必须负责木材的品质和数量方面的保管责任,做到帐库相符;每月底。甲乙双方对当月木材的进销存进行盘库。5费用:(1)甲方同意乙方按销售收入的1%提取销售费用。(2)销售费用包括乙方所有的经销费用、管理费用和市场管理部门收取的所有费用。(3)销售费由乙方在销售中提取,甲方不再另行支付乙方任何费用。6其他(2)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协议有效期满前一个月,甲乙双方如无异议,本协议自动顺延一年。(3)本协议终止前,甲乙双方对未销售的木材进行盘点,并结清协议终止日前所有账目和款项;本协议终止后,乙方继续按照本协议的有关规定将盘点后的库存木材销售完毕。双方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协议有效期自动顺延一年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之后双方未续签合作销售协议。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购进木材共计125792.8622立方米,中百纺主张汇利物资站、陈伟民欠其木材货款26236359.66元未付引起本案纠纷。根据中百纺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天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对中百纺与汇利物资站、陈伟民之间截止2015年6月25日的木材经营情况以及汇利物资站、陈伟民应向中百纺支付木材货款情况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鉴定结论:(一)对中百纺账面木材购销存的核查情况中百纺在与汇利物资站、陈伟民合作经营木材期间,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采用用友财务软件进行会计核算,报表、账簿、记账凭证等会计档案资料保存完整。2011年9月至2015年6月25日,中百纺账面反映购进木材共计125792.8622立方米,成本金额合计110561768.76元(含税金额为124934799.51元,折算误差0.81元)。该期间销售木材98769.1206立方米,销售收入95520688.73元(含税金额为107938378.31元)。截至2015年6月25日,中百纺账面库存木材27023.7366立方米(误差0.005立方米),金额22708201.77元(含税金额为25660268.00元)。(二)对汇利物资站、陈伟民账页购销存记录的核查情况在本次审计鉴定中,汇利物资站、陈伟民提供了部分会计账户且没有记账凭证作支持的账页记录、工作记录、“销售码单”、费用记录(收据)等资料。汇利物资站、陈伟民提供的上述资料不能够满足会计认定的要求。针对汇利物资站、陈伟民提供资料不规范问题,我们在对汇利物资站、陈伟民送审资料进行登记、初审并制成电子数据后,(经委托方同意)组织了由本所全体参审人员、汇利物资站及其代理人、陈伟民及其代理人和法院人员参加的现场会审,并形成了有各方签字认可的《调查笔录》。根据汇利物资站、陈伟民提供的账页记录、销售码单和《调查笔录》:2011年9月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汇利物资站、陈伟民与中百纺合作经营木材中中百纺购进木材共计125792.8622立方米,含税成本合计为124934799.51元。该期间,汇利物资站、陈伟民销售木材共计125342.7180方米,销售收入含税金额合计123667649.31元(其中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为83,289,072.31元,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25日为40378577.00元)。截至2015年6月25日,账面库存木材450.1442立方米,含税价金额为559779.45元。在会审并《调查笔录》签字之后,汇利物资站、陈伟民又提供了两套木材“销售码单”(销售收据)。我们又分别进行了统计汇总,并与首次提供的销售账页进行了比对。其中一套“销售码单”共计1518笔,与首次提供的销售账页汇总数完全一致。另一套“销售码单”详情,见本报告“特别事项说明”。(三)汇利物资站、陈伟民应当向中百纺支付的木材货款根据合作销售木材协议,“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将销售木材款汇至甲方”的约定,2011年9月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汇利物资站、陈伟民销售木材共计125342.7180立方米,销售收入含税金额合计为123667649.31元,己向中百纺汇交货款107938378.31元,应向中百纺支付的木材欠款为15729271.00元。(四)汇利物资站、陈伟民应当计提的销售费用根据汇利物资站、陈伟民与中百纺签订的合作销售木材协议,“甲方同意乙方按销售收入的1%提取销售费用”的约定,2011年9月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木材销售收入为123667649.31元,汇利物资站、陈伟民应计提的销售费用为1236676.49元。(五)“甲方定价,乙方销售”合同的执行情况在本次检查“甲方定价,乙方销售”合同条款的执行情况过程中,中百纺表示“主要都是通过口头进行沟通的”(调查笔录第4页第11行),另外提供了一份2015年3月30日主送汇利物资站“请你单位立即纠正未经本公司同意的降价销售行为”的函,除此以外,没有提供“甲方定价”的其他书面资料。汇利物资站、陈伟民未经原告同意,特别是在收到中百纺“立即纠正”的通知后,仍存在继续低于成本价进行销售的行为。据统计,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25日,汇利物资站、陈伟民低于成本价销售木材合计52253.4150立方米,销售收入合计40378577.00元(含税)。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25日,汇利物资站、陈伟民低于成本价销售木材主要有三个阶段。其中:第一阶段,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中百纺木材部焦新敏被派驻郑州期间,汇利物资站、陈伟民低于成本价销售木材合计25590.4310立方米,销售收入合计23909735.00元。该期间执行“甲方定价,乙方销售”合同条款,“主要都是通过口头进行沟通的”,其中,2014年10月的平均销售单价为749.84元/立方米。第二阶段,2014年11月焦新敏离职,至2015年4月2日汇利物资站经营者陈卫军收到中百纺“立即纠正”的通知前,该期间汇利物资站、陈伟民低于成本价销售木材17276.2340立方米,销售收入合计11158276.00元(含税)。第三阶段,2015年4月2日汇利物资站经营者陈卫军收到中百纺“立即纠正”的通知后至2015年6月25日,该期间汇利物资站、陈伟民低于成本价销售木材合计9386.75立方米,销售收入合计5310566.00元(含税)。我们认为,未经中百纺许可销售木材的行为,违反了“甲方定价,乙方销售”的合同约定,对中百纺主张的损失金额,我们建议分别由以下相关责任人负责。另外,对如何计算损失金额,我们建议:上述第一阶段属于焦新敏被派驻期间,销售木材“主要都是通过口头进行沟通的”,低价销售木材的责任建议由焦新敏负责。第二阶段焦新敏已经离职,汇利物资站、陈伟民负责低价销售的部分责任,建议参照焦新敏离职前的2014年10月份平均销售单价计算,低价销售木材的损失金额为:17276.2340立方米×749.84元/立方米-11158276.00元=1796135.30元第三阶段已经收到“立即纠正”函,汇利物资站、陈伟民负责低价销售的全部责任,建议参照购进成本的平均单价计算,低价销售木材的损失金额为:9386.7500立方米×993.179元(含税)/立方米一5,310566.00元=4012156.98元。(六)对汇利物资站、陈伟民送审费用的审核情况汇利物资站、陈伟民送审的费用支出项目和金额有:满洲里木材销售费用账页记录4页收据70张金额合计3021800.00元,装车费账页记录3页收据45张金额合计1253231.00元,仓储费、整垛费、站台费账页记录17页收据292张金额合计1934898.00元,人员工资账页记录3页57笔金额合计2350200.00元,招待费账页记录1页3笔金额合计282000.00元,杂费账页记录1页3笔金额合计6380.00元,中百纺来人吃住行费用记录9笔金额合计1846940.00元,经营费用记录6笔金额合计506660.00元,运费账页记录1页5笔金额合计2568992.00元,管理费用(无明细记录)金额合计1163086.00元。上述汇利物资站、陈伟民送审的费用金额共计14934187.00元,没有合规的记账凭据,也不属于本案销售协议书约定的范围。综上,在汇利物资站、陈伟民与中百纺合作经营木材期间,除汇利物资站、陈伟民已汇交中百纺的木材款107938378.31元,和应计提的1%经营费用1236676.49元外,汇利物资站、陈伟民还应支付中百纺木材欠款和未经中百纺许可低于成本价销售损失款合计为:15729271元一1236676.49元十1796135.30元+4012156.98元=20300886.79元另查明,陈伟民、陈卫军系兄弟关系,汇利物资站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卫军。涉诉双方当事人共签订《销售协议书》三份,合同当事人乙方均由陈伟民签字,且通过陈伟民个人账户多次向中百纺汇交销售木材款,陈伟民为汇利物资站实际经营人之一。本院认为,中百纺与汇利物资站、陈伟民签订的《销售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截止2015年6月25日,中百纺委托汇利物资站、陈伟民进行销售的共计木材125792.8622立方米,已销售木材共计125342.7180立方米,销售收入金额合计为123667649.31元,汇利物资站、陈伟民根据《销售协议书》约定按销售收入的1%计取销售费用为1236676.49元,汇利物资站、陈伟民已向中百纺汇交货款107938378.31元,汇利物资站、陈伟民还应向中百纺支付销售木材款14492594.51元。涉诉《销售协议书》约定双方采取“甲方定价,乙方销售”的价格管理方式,但双方均未提供书面约定销售价格的相关证据。中百纺表示主要是通过口头进行沟通,汇利物资站表示其根据甲方木材部负责人焦新敏的定价进行销售。故,根据上述约定,焦新敏在职期间低于成本价销售的损失由中百纺自行承担。但是,焦新敏离职后,汇利物资站、陈伟民低于焦新敏离职前一个月的平均销售价格销售木材17276.2340立方米的行为,未征得中百纺的同意,该销售行为造成中百纺经济损失1796135.30元,该损失应由汇利物资站、陈伟民承担。汇利物资站负责人陈卫军于2015年4月2日收到中百纺“立即纠正降价销售行为”的通知后,未征得中百纺同意,违反“甲方定价,乙方销售”的价格管理原则,仍低于成本价格销售木材9386.75立方米,该销售行为造成中百纺经济损失4012156.98元,该损失亦应由汇利物资站、陈伟民承担。综上所述,汇利物资站、陈伟民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且违反“甲方定价,乙方销售”的约定,造成中百纺经济损失,中百纺主张汇利物资站、陈伟民共同支付其木材货款20300886.79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汇利物资站、陈伟民辩称陈伟民公职在身,不能仅凭陈伟民在《销售协议书》上签字即认定为实际经营行为,低价销售是随行就市,是为了减少中百纺的损失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汇利物资站、陈伟民称履行合同中,实际产生的运输费等相关费用应由中百纺承担的主张,不属涉诉协议约定的范围,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汇利物资站、被告陈伟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百货纺织品公司木材货款20300886.79元和迟延付款违约金(以20300886.79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百货纺织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98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7982元,由原告中国百货纺织品公司负担35982元,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汇利物资站、陈伟民负担14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增军审判员 贾建新审判员 刘贺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