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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0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马分明与苏州博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分明,苏州博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0506号原告(反诉被告):马分明,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博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昆太路530号祥和国际商务大厦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7655720G。法定代表人:屈会芬,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萍,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同,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马分明与被告苏州博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森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王丹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19日、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分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萍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同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分明当庭明确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装修不符合约定的损失,包括:(1)墙面及房顶白水泥打底批涂返工费用71575元(目前尚未实际返工);(2)重新购买监控并安装的费用6300元;(3)家具成品损坏费用9500元;(4)雨水井返工费用1600元;(5)马桶重新安装费用7890元;(6)地砖敲除重新安装费用22595元;(7)返修期间在外租赁三个月租金损失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左右,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原告委托被告装修金瑭珑沐湾小区XX幢XXX室双层别墅,约定装修总价330000元,保修期一年,后被告于2015年4月6日实际开工,期间装修有些小瑕疵但基本可接受,双方一直有协商,2016年1月被告完工后撤场,其同年2月入住,后其一直在外地出差,昆山又一直下雨,直至7月初发现问题:1、原本对房屋油漆有特殊约定即要求以白水泥打底批涂,但被告未使用特定涂料致使房屋墙面现出现开裂、印水情况;2、施工中被告未经其同意将屋内八扇窗户上的监控探头及厨房的煤气报警器移除;3、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竣工,原告搬入家具后,被告也未采取保护措施致家具受损;4、开发商要求屋外雨水井应留特定检查口,原告施工期间已口头告知被告但其没有预留,后期会产生返工费用损失;5、书房、客厅、楼梯间踢脚线以及四层楼梯转角休息平台的地砖没有按约定安装;6、三个卫生间的马桶安装时与墙壁预留空隙过大,浪费空间;7、房屋地砖大理石按约应以白水泥贴附,而被告实际用黑水泥贴附,时间久了会影响美观。因房屋出现前述问题,原告遂起诉。被告博森装饰公司辩称:对原告述称的合同签订日、施工日及完工日没有异议;不认可装修存在质量问题:1、被告的防水工程已经原告验收,墙面渗水系房屋自身质量问题所致;关于指定涂料,约定使用部分白水泥及其他材料,实际地下房屋使用白水泥批涂,一、二楼使用其他材料,后双方协商今后若因涂料出现墙面渗水问题,被告可终身免费维护,原告亦表示同意;之后原告入住使用期间因浴缸渗水致墙面渗水故要求被告全部使用白水泥,但此时工程已全部完工、不可能返工;2、监控是按原告当时的要求移除的,且系额外增加的工程,不在合同范围内;3、被告当时要求家具进场必须根据施工进度进行,但家具提前进场,期间还因安装顺序等原因,原告让家具公司的人员进行过拆除和重新安装,被告未经手任何家具且截止至被告撤场时家具并未损害;4、院子内的粪池检查口位于家门口,考虑到会有异味渗出,应原告要求没有预留检查口;5、踢脚线、地砖和卫生间马桶系按约施工且当时通过原告验收;6、合同对使用白水泥铺设地砖未作特别约定,被告铺设地砖后若有凹凸不平处会用白水泥抹平,这符合常规工艺。反诉原告博森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工程尾款8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其按约为马分明的涉案房屋提供装修设计服务,增、减项目后实际装修费以293500元结算,现工程已完毕并投入使用,但马分明仅支付285500元,结欠8000元尾款至今未付。反诉被告马分明辩称:对装修尾款金额有异议。结算单第八页列载的室外花园增加金额2019.39元、第九页设计变更后增加金额3271.88元、第十页水电类增加金额6835元,这三项双方约定对增加部分不算费用;第十一页列载的二层主卫生间石材铺设费用500元,因被告未实际施工,故不应计算。综上,被告确认的结算金额293500元扣除前述四项费用合计12626.27元,实际施工金额应为280873.73元,对比已付款285500元,不欠对方装修款。经审理查明,马分明(甲方)与博森装饰公司(乙方)自2014年11月起陆续签订合同、报价表、施工图等文件,由博森装饰公司根据前述资料为马分明所有的本市金瑭珑沐湾小区XX幢XXX室的双层毛坯别墅(地上、地下各两层)进行装修,合同中约定:1、工程总价330000元,施工面积350平方米,开工日期2015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0日;2、关于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七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0%,土建改造验收支付25%,木工进场支付20%,泥工完工支付20%,油漆完工支付15%,整体竣工验收移交满三个月付清10%;期间工程变更的,增加款项甲方须在增加项目施工前一次性交纳至乙方指定账户,因甲方单方面减少施工项目的签约折扣相应减少并划拨5%给乙方作为管理补偿金;3、合同第4.3条约定:工程质量验收由乙方负责组织甲方进行承包范围内的分段验收及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和移交手续;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未通过的,甲方不得使用,甲方擅自使用的,视为工程竣工及验收合格;4、合同第5.2条约定:保修期内由于乙方施工质量或乙供材料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等等。后博森装饰公司实际于2015年4月6日开工,至2016年1月装修竣工后撤场,马分明自2016年2月起入住上述房屋。期间,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砌墙验收单、同年6月12日签订水电工程验收单、6月19日签订防水工程验收单、9月12日签订泥工和木工工程验收单。竣工后,博森装饰公司根据实际施工中增、减的项目并给予优惠后确认涉案装修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93500元(其中包含二层主卫生间石材铺设费用500元)并交付了结算书,但马分明未予确认。2016年7月,马分明发现下雨后房屋墙面有开裂、印水现象,认为博森装饰公司的装修存在诸多问题,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另查明,马分明目前累计已支付装修款285500元,分别为:2015年4月1日支付“首付款”33000元,同年6月17日支付82500元,10月21日支付120000元,2016年2月19日支付50000元。庭审中,博森装饰公司确认:结算书第十一页列载的金额为500元的二层主卫生间石材铺设费用,当时其已备好相关石材,因马分明拒绝使用,故实际未进行贴边施工。上述事实,有合同、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施工图设计说明、验收通知函及复函、结算书、现场照片、现场事项变更确认单、工程验收单、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马分明与博森装饰公司之间的家庭装饰装修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装修结算金额的认定以及质量瑕疵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关于装修结算金额:合同约定的装修金额为330000元,同时约定了施工中变更、增加、减少项目的结算方式,从本案实际履行情况来看,马分明对增项未提前支付费用、博森装饰公司对减项也未按比例扣划管理补偿金,即双方对此均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博森装饰公司以实际施工量为准并给予适当优惠结算装修费的方法于法不悖且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未实际施工对应的500元费用,故本院认定本案装修总费用为293000元,现马分明已支付285500元,余款金额为7500元。关于质量瑕疵违约责任:第一,施工期间,双方已陆续完成对砌墙、水电、防水、泥工和木工工程的分段验收并支付了约定比例的装修费用,工程竣工后,马分明自2016年2月起已实际入住,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其对装修房屋已验收合格;第二,关于移除探头、破坏家具、未预留检查口、马桶安装间距大等问题,博森装饰公司否认系其原因所致,马分明亦不能对此予以证明且其主张的损失并非实际和必然发生,故本院对本诉原告据此主张的相应损失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房顶、墙面的批刮涂料和大理石地砖的铺设材料,结合报价表中的记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双方在施工前对此有特殊约定而博森装饰公司实际未全面、严格使用约定涂料施工,对此,博森装饰公司辩称施工期间有与马分明协商并承诺若因涂料导致墙面渗水问题愿意终生免费维护;本院认为,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可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减少价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博森装饰公司未按约全面使用白水泥批刮墙面和铺设地砖,虽客观上未满足业主对装修质量和外观要求的最优预期,但考虑到其施工方式与常规的装修工艺不悖,该瑕疵履行不违背装修合同的整体目的亦不影响业主对装修房屋的实际使用,且砌墙、防水工程已通过验收,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墙面出现开裂、印水现象系变更批刮涂料所致,结合本案装修标的的内容、金额、整体履行程度以及返工、重装损失尚未且不必然、必须发生等因素,本院对本诉原告主张的批涂返工费、地砖重装费、返修期间租赁费等损失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装修瑕疵给本诉原告居住使用带来一定影响,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可适当减少价款支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免除反诉被告对装修尾款7500元的继续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马分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苏州博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原告马分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苏州博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丹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蔡晓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