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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4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与赫金才张金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赫金才,张金秀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1417号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孤山子镇。法定代表人:窦海军,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男,1983年1月9日生,汉族,孤山子支行助理,住吉林省柳河县孤山子镇加工厂。被告:赫金才,男,1962年3月8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张金秀,女,1962年9月16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以下简称孤山子支行)与被告赫金才、张金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金才、张金秀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孤山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赫金才、张金秀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4日,滕世国在孤山子支行借款3万元,保证人赫金才、张金秀,当时约定利率10.7625‰,约定2016年4月20日前偿还本息。贷款到期后,滕世国无故不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没有履行借款合同,诉至法院,要求保证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赫金才、张金秀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孤山子支行与案外人滕世国、徐公英,以及本案被告赫金才、张金秀签订了《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滕世国、徐公英向孤山子支行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1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滕世国、徐公英在甲方(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赫金才、张金秀在丙方(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滕世国账户发放借款3万元。滕世国在贷款凭证借款人处签字、盖章并捺印,贷款凭证约定月利率10.7625‰。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案外人滕世国、徐公英在《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与孤山子支行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滕世国、徐公英是借款人。本案被告赫金才、张金秀在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并且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赫金才、张金秀是连带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赫金才、张金秀自愿为滕世国、徐公英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赫金才、张金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根据《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4月20日。故本案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到本院向保证人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赫金才、张金秀对3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赫金才、张金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为: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7625‰计算)。赫金才、张金秀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滕世国、徐公英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缓交、已减半),由被告赫金才、张金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