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9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艳诉曹俊兴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曹俊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9民初705号原告张艳,女,生于1975年5月9日,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被告曹俊兴(小名三赖),男,生于1982年6月9日,灵石县人。原告张艳诉被告曹俊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俊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烟酒专卖店赊购芙蓉王香烟10条、软中华香烟1条;9月22日赊购芙蓉王香烟5条;2015年1月22日赊购软中华香烟12条又一盒,二十年汾酒2件。总计金额14765元。期间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付款2000元,尚欠1276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不还该款。故起诉请求被告曹俊兴支付货款12765元。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俊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9月22日和2015年1月22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烟酒专卖店分别三次赊购芙蓉王香烟15条、软中华香烟13条零一盒;二十年汾酒2件。总计金额14765元。期间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付款2000元,尚欠127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此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曹俊兴支付货款12765元。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俊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记账单和原、被告电话短信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烟酒专卖店赊购货物未付货款,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电话短信记录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俊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艳货款12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曹俊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坚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