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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3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与骆云飞、胡含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骆云飞,胡含斌,方彦红,严奇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36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胜境大道9号,注册号520202000037938。代表人:谢晓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迪,盘县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014122。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园园,盘县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620008。被告:骆云飞,男,1982年4月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被告:胡含斌,女,1984年8月1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被告:方彦红,男,1984年4月28日生,汉族,盘县平关镇石脑小学职工,住贵州省盘县。被告:严奇龙,男,1984年10月5日生,汉族,盘县财政局四格分局职工,住贵州省盘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与被告骆云飞、胡含斌、方彦红、严奇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迪、彭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云飞、胡含斌、方彦红、严奇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骆云飞、胡含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4397.1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5692.78元,合计190089.89元。2.判令被告骆云飞、胡含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造成的损失(代理费)7600元。3.判令被告方彦红、严奇龙对骆云飞、胡含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被告骆云飞以经营养殖场需要购买饲料、粮食、种猪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骆云飞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额度借款合同》,被告胡含斌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确认,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骆云飞提供最高额度为2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4日。同日,原告分别与方彦红、严奇龙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方彦红、严奇龙同意对骆云飞的借款提供最高额度为20万元的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除本金及利息外,还包括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骆云飞交付了借款20万元,约定该笔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7��12月4日,年利率为7.125%,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还款。被告骆云飞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后未再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7月14日,被告骆云飞、胡含斌尚欠原告本金184397.1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5692.78元,共计190089.89元。被告骆云飞、胡含斌未依约还本付息,已经造成多期还款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委托盘县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代为诉讼,支出代理费7600元。上述债务为被告骆云飞、胡含斌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方彦红、严奇龙作为该款的担保人,应对被告骆云飞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骆云飞、胡含斌、方彦红、严奇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与被告骆云飞、胡含斌经协商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在2015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骆云飞、胡含斌提供最高额为20万元的借款,用于被告骆云飞、胡含斌经营养殖业购买饲料、种猪、粮食,在此期间被告骆云飞、胡含斌向原告借款的额度循环使用。如被告骆云飞、胡含斌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3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三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约定被告骆云飞、胡含斌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照约定的利率基础上浮30%,被告骆云飞、胡含斌未按期还本付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方彦��、严奇龙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方彦红、严奇龙对被告骆云飞、胡含斌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提供担保的最高限额为2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被告骆云飞、胡含斌交付了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年利率为7.1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骆云飞、胡含斌收到借款后,在2016年3月4日前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自2016年3月4日起未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7月6日,被告骆云飞、胡含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4397.11元,利息及罚息5692.78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盘县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参加诉讼支付了代理费7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与被告骆云飞、胡含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额度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分别与被告方彦红、严奇龙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骆云飞、胡含斌交付了借款,原告与被告骆云飞、胡含斌在借据中对该笔借款的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进行了补充约定,故被告骆云飞、胡含斌应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户)额度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骆云飞、胡含斌自2016年3月4日起便未依约还款,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止,已逾期四个月之久,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被告骆云飞、胡含斌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4397.11元,截至2016年7月6日的利息及罚息5692.78元,并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关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支出的代理费,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骆云飞、胡含斌承担,参照《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的规定,本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标的为190089.98元,故原告支出代理费760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分别与被告方彦红、严奇龙签订的担保合同对担保方式、担保期间及担保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债务均属于原告与被告方彦红、严奇龙约定的担保范围,且被告方彦红、严奇龙提供的担保均未超过两年的担保期间,故被告方彦红、严奇龙应对被告骆云飞、胡含斌已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云飞、胡含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借款本金184397.11元;二、被告骆云飞、胡含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2016年7月7日前的利息及罚息5692.78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7日起的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如下:2016年7月7日及以后的逾期利息,以该期间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26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骆云飞、胡含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7600元;四、被告方彦红、严奇龙对本判决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4元,减半收取计2127元,由被告骆云飞、胡含斌、方彦红、严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红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忠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