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7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谢慎典与谢慎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慎典,谢慎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2165号原告:谢慎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敏、冯玉辉。被告:谢慎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兑义。原告谢慎典与被告谢慎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慎典的委托代理人冯玉辉,被告谢慎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兑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慎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谢慎锋履行协议(保证书),将东首两间房屋退还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谢慎典原籍鱼台县王庙镇东谢村,在该村拥有宅基一处、房屋一套。2006年5、6月份,该房被被告私自拆除,并在原告宅基地上自行建房,为此发生争执。被告之女代理原告在被告提供的《保证书》上签字,被告保证建房后,原告的原房产不变,并留两间给原告。2006年8、9月份,该房建好后,按保证书约定,东首两间归原告所有,原告随添置家具并实际居住。其后被告反悔并强行占有该房屋至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宅基地证,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保证书》,以证明被告承诺在原告老房子所在的宅基地建房,原告的房权不变,建好后留两间给原告及其母亲居住;3、鱼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7民初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对《保证书》予以确认,并对原告之母谢张氏遗嘱内容之房屋由原告继承予以确认。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权利是依据的谢张氏的遗嘱,而不是本宅基地证,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另外,原告自60年代外出,也不是本村村民,因此该宅基证即使真实也是违法的;保证书只是约定让原告及其母亲居住,并没有约定该两间房屋归原告所有;判决书没有认定被告将两间房屋归原告所有,认定了原告实际居住了被告的房屋,并在被告家发丧出殡的事实,从而证明被告没有违反该保证书。被告谢慎锋辩称:1、原、被告系叔兄弟关系,原、被告之祖父母于解放前筑土屋草房四间,分给原告父母二间、被告父母二间。1990年,原告母亲谢张氏因所住草房破烂不堪无法居住,便到其女儿谢慎云、谢慎连家轮流居住。2005年,谢张氏所住草房自然坍塌,经谢张氏和村干部同意,被告用该宅基地盖房,口头约定允许谢张氏居住和发丧出殡。2014年3月3日谢张氏去世,在被告家出殡。原告在为谢张氏出殡期间,居住了被告的房屋三间,原告在其母亲生前及出殡前后,从未回老家居住。现原告母亲已去世,客观上无法履行让其居住的承诺。原告要求两间房屋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宅基地证无土地管理机关印章,且原告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在吉林省汪清县落户生活至今,不属于鱼台县王庙镇东谢村村民,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2、《保证书》的真实性已为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其中约定房权不变,后有说明,指老宅基面积、使用权不变,与其后约定的留两间给原告及其母亲居住不矛盾,但并没有约定该两间房屋归原告所有;3、鱼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7民初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为本院生效裁判文书。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叔兄弟关系,原告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在吉林省汪清县落户生活至今。原、被告之祖父母于解放前筑土屋草房四间,分给原告父母二间、被告父母二间。1990年,原告母亲谢张氏因所住草房破烂不堪无法居住,便到其女儿谢慎云、谢慎连家轮流居住,直至2014年3月去世。2005年,谢张氏所住草房自然坍塌,经谢张氏和村干部同意,被告用该宅基地盖房,口头约定允许谢张氏居住和发丧出殡。2005年10月30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母亲的两间房屋转让于被告建房,谢慎典房权不变(后有说明,指老宅基面积、使用权不变),被告建房后留两间房屋给原告及其母亲居住。2006年4月25日,原告之母谢张氏立下遗嘱一份,其承包土地、房宅树木均由原告继承。2014年3月5日,谢张氏去世,在被告家出殡,出殡期间,原告曾在涉案房屋居住。2016年6月6日,原告以“被告擅自将原告在鱼台县王庙镇东谢村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建房”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因原告的主张与其证据相矛盾,2016年7月19日,本院以(2016)鲁0827民初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保证书》,实为原、被告双方就房屋拆建和居住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成立并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守。保证书中约定的“房权不变”,后有说明,指老宅基面积、使用权不变,与其后约定的留两间给原告及其母亲居住不矛盾,但并没有约定该两间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以此要求两间房屋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慎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慎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