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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蒋武军与陈运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武军,陈运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287号原告:蒋武军,男。被告:陈运泉,男。原告蒋武军与被告陈运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蒋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运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58000元及利息暂计l740元,合计5974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6个月);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私人买卖合作关系,被告于2014年1月份向原告购买一批鞭炮,价值58000元,口头承诺2015年2月份支付该货款。到了2月份原被告结算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款经原告索要多次,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时至2015年3月,被告已无法联系上,电话总处于关机状态,原告根本无法找到被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依法诉诸法院,请贵院依法受理。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款凭证予以佐证。该欠款凭证主文为:“欠到蒋武军人民币伍万捌仟佰元正,¥58000元”,但落款姓名无法辨认。被告陈运泉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因欠款凭证无法证实原告所称的欠款人为被告陈运泉,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庭后,原告提交书面通话记录佐证上述欠款项的真实性,但经询问原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通话记录的真实性、通话人员身份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陈运泉的住所及户籍所在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被告陈运泉去向不明。于是,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陈运泉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被告陈运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其所诉称的欠款的真实性,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运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武军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52元,由原告蒋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波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人民陪审员  张永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琦书 记 员  林妙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