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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姚素花与赵明明、李旭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素花,赵明明,李旭洲,袁佩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2412号原告:姚素花,女,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甫,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明明,女,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洲,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人和巷*号*号楼附**号,系被告赵明明丈夫。被告:李旭洲,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袁佩霞,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号盛世经纬*座*层。组织机构代码:07940907-8。负责人张跃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全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素花诉被告赵明明、李旭洲、袁佩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素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甫,被告李旭洲暨被告赵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洲,被告袁佩霞,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全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素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880.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14时10分许,李旭洲驾驶豫A×××××号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大峪沟矿务局家属楼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袁佩霞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致李旭洲、袁佩霞及乘车人原告姚素花、李福存受伤,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旭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佩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974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470元,误工费3270.73元,护理费5953.02元,交通费500元。被告赵明明、李旭洲辩称:被告赵明明作为车主,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依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佩霞辩称:被告袁佩霞顺路捎带原告,应适当减轻被告袁佩霞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0日14时10分许,李旭洲驾驶豫A×××××号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大峪沟矿务局家属楼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袁佩霞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致李旭洲、袁佩霞及乘车人原告姚素花、李福存受伤,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旭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佩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素花先后在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职工医院和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小腿皮肤挫裂伤术后;2、右侧第2肋骨骨折;3、下口唇贯通伤术后;4、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5、头外伤综合征;6、肺间质纤维化。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6年3月17日,共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938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080元,因原告主张94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4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720元,因原告主张470元,故营养费为4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但护理人员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808.2(28472÷365×36)元。交通费为500元。同时查明:被告赵明明系豫A×××××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袁佩霞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58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720元,共计4487.01元;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护理费1638.12元,误工费2505.4元,交通费50元,共计4193.52元;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车损2000元。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李福存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56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80元,共计1961.04元;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护理费312.02元,误工费1252.7元,交通费50元,共计1614.72元。本院认为:此事故被告李旭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佩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旭洲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袁佩霞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明明作为车主,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医疗费938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470元,共计10798.06元;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袁佩霞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58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720元,共计4487.01元;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李福存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56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80元,共计1961.04元;三人此项下共计17246.11元,已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6261.16(10798.06÷17246.11×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护理费2808.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308.2元;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袁佩霞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护理费1638.12元,误工费2505.4元,交通费50元,共计4192.52元;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李福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护理费312.02元,误工费1252.7元,交通费50元,共计1614.72元;三人此项下共计9116.44元,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3308.2元。综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9569.36(6261.16+3308.2)元。原告在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有4536.9(10798.06-6261.16)元,被告李旭洲应赔偿原告3175.83(4536.9×70%)元,被告袁佩霞应赔偿原告1361.07(4536.9×30%)元。原告提交的陪护椅使用费票据,不是必要的交通事故医疗支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但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且其未提供误工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素花9569.36元;二、被告李旭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素花3175.83元;三、被告袁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素花1361.07元;四、驳回原告姚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由原告姚素花承担172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50元,被告李旭洲承担50元,被告袁佩霞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程志远人民陪审员  李保国人民陪审员  赵玉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乔 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