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2行初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封阿毛与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阿毛,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人民政府,俞国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02行初00198号原告封阿毛,又名封美珍,女,195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立业,绍兴市越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西湖头。法定代表人郑雪奎,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妙,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俞国炎,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封阿毛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行政协议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阿毛诉称,原告在本村建有两间楼房及一间披屋,1990年12月18日领取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2015年7月9日,经原告查询,该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原告名下。8月11日,原告向袍江新区管委会征询,获知上述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已在1997年过户给第三人俞国炎,2004年拆迁时由第三人补偿安置。2016年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房屋过户的行政行为,法院经审查后以“被告否认曾实施对该房屋过户登记的行政行为”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认为,被告是以房屋已过户给第三人的理由,将原告的房屋补偿安置给第三人的,现因无房屋过户的事实,故应确认无效。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将相关安置权判归原告所有。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在2015年已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的(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拆迁的房屋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被拆迁的房屋所有权属于第三人,原告无权主张被拆迁房屋的安置权益。二、《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合法有效。被拆迁房屋进行安置前,原告与第三人已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且缴纳了房屋买卖契税,故将被拆迁房屋确权给第三人正确。三、《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是2004年签订,拆迁安置完毕距今已有近12年,原告应当知道涉案房屋被征收拆迁,现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从原告的起诉陈述及提供的起诉证据、被告的答辩及本院调取的已生效的(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房屋在1997年7月30日已签订过房地产买卖契约。2015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该房屋的买卖关系无效。同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认为虽然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房屋事实上已经拆迁并由第三人享受了补偿安置,原告对此应当知情,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故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不能对抗双方的房屋买卖契约,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已同时转让,故应当认为原告与涉案的拆迁房屋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原告以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其名下为由而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不能对抗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对于土地使用权已同时转让的认定。综上,原告无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封阿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岚审 判 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高维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萍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