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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终2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雪与珠海市英都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雪,珠海市英都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珠海市铭车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20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女,汉族,1987年6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代理人:李华明,广东品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英都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西路883号一层。法定代表人:张英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韵同,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珠海市铭车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梅华西路2370号厂房一层D13号商铺香洲区。法定代表人:蔡丽雨,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艳磊,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雪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英都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都公司”)、原审第三人珠海市铭车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车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8日,上诉人张雪与被上诉人英都公司签订《英都二手车交易中心车辆定金收据(暨协议)》,约定张雪以13.5万元的价格向英都公司购买粤C×××××号车辆。张雪于当日10时14分向英都公司支付了4.05万元。同日,被上诉人英都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铭车汇公司签订《汽车转让合同》,约定英都公司以13.5万元的价格将车牌号码为粤C×××××、发动机号为CW142366CW*****6、车架号为LJDJAA14XC0132016LJ************16的起亚牌YQZ6442AY******A、白色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铭车汇公司。铭车汇公司于当日19时15分向英都公司支付了9.45万元。2015年5月11日,张雪与铭车汇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张雪向铭车汇公司租赁车牌号码为粤C×××××、发动机号为CW142366CW*****6、车架号为LJ************DJAA14XC0132016的起亚牌Y******AYQZ6442A、白色小型普通客车,租金为每月6210元,租赁期限为2015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合同期满后若张雪无违约行为且无任何欠款,则将租赁车辆过户给张雪。还约定,张雪向铭车汇公司支付4.05万元作为车辆风险押金。2015年5月13日,发动机号为CW*****6、车架号为LJ************16的起亚牌Y******A发动机号为CW142366、车架号为LJDJAA14XC0132016的起亚牌YQZ6442A、白色小型普通客车由原机动车所有人张宇某转让变更登记于铭车汇公司名下。经原审法院询问,粤C×××××号车辆与粤C×××××号车辆为同一车辆,即诉争车辆。张雪称,其就诉争车辆向英都公司支付了4.05万元,后向铭车汇公司支付了约1.5万元,张雪从铭车汇公司处提车并使用,现诉争车辆已被铭车汇公司收回。铭车汇公司称,张雪因购车资金不足,故张雪、英都公司、铭车汇公司约定由铭车汇公司向英都公司先行购买,再由张雪向铭车汇公司租赁,收回车辆的原因是张雪拖欠租金。原审法院认为:张雪于2015年5月8日与英都公司签订《英都二手车交易中心车辆定金收据(暨协议)》后,只在当天向英都公司支付了车款的30%作为定金,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当月10日前向英都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车款,而是在2015年5月11日就同一台车辆与铭车汇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从本案证据来看,铭车汇公司与英都公司签订《汽车转让合同》是根据张雪无力一次性向英都公司支付购车款,转而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得到涉案汽车的情况而作出的。张雪称英都公司一车二卖,铭车汇公司试图以远高于135000元价格转卖张雪以谋取利益,纵观本案全部证据,张雪最晚在2015年5月11日已知道英都公司与铭车汇公司签订了《汽车转让合同》,不但未向英都公司提出一车二卖的异议,反而在2015年5月8日从铭车汇公司处提车使用,并与铭车汇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之后又根据该租赁合同向铭车汇公司支付租金。该情况进一步证明了张雪与铭车汇公司之间形成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张雪向英都公司支付的购车定金40500元已转入铭车汇公司向英都公司支付的购车款当中,张雪使用案涉汽车过程中,若依约履行交租义务,即可按约最终取得汽车所有权。但铭车汇公司称,张雪因为未依约交租,铭车汇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收回了租赁汽车。本案中,英都公司并无过错,张雪要求英都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及返还超出双倍定金外的13500元购车款,有悖合同精神及法律规定,该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张雪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744元,由张雪负担。上诉人张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张雪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二、英都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在2015年5月8日上午,张雪交付定金后,英都公司随即又将涉案汽车就转卖铭车汇公司。英都公司单方撕毁与张雪签订的买卖协议,存在过错,并导致张雪无法在2015年5月10日前支付剩余车款。在英都公司一车二卖时,张雪不但提出了异议,并要求英都公司退还定金,但遭到英都公司无理拒绝,并告知张雪如果不与其指定的第三人铭车汇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会没收定金。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张雪未在2015年5月10日前支付剩余车款是因为张雪无力一次性支付购车款,是与事实不符的。张雪依照《汽车租赁合同》支付租金,是因为张雪被骗而签订《汽车租赁合同》。2、张雪与英都公司、铭车汇公司之间根本没有所谓的三方协议,这完全是英都公司与铭车汇公司恶意串通,对张雪实施的欺诈行为。张雪在2015年5月8日上午看中涉案汽车后,立即与英都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协议,并依照协议向英都公司支付定金40500元,同时督促英都公司不要将涉案汽车转让。英都公司也许是看准张雪喜欢这台车的缘故,为了获取更多非法利益,串通铭车汇公司,又将汽车出售给铭车汇公司。2015年5月8日下午,铭车汇公司还打电话欺骗张雪,说涉案汽车是其所有,只是放在英都公司处对外销售,如果真需要购买,应当与其办理手续。同时,英都公司表示涉案汽车原本就属于第三人铭车汇公司,并已将汽车交给铭车汇公司,如果张雪需要购买,可向铭车汇公司办理手续,否则将没收定金。张雪当时即提出异议,不同意英都公司的做法,也不认同其解释。张雪为了不被没收定金,无奈与第三人铭车汇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并还依照该合同向第三人支付15135元费用。二、英都公司隐瞒事实真相,并与第三人铭车汇公司恶意串通,设计圈套诱骗张雪。张雪购买汽车时不存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不需要分期支付。即使要分期支付购车款,也完全可以向银行申请贷款。同时,张雪与英都公司签订购车协议,并支付了定金并非车辆风险押金,也根本不存在“虚拟交付”,这完全是英都公司的狡辩。“虚拟交付”也恰恰能够证明英都公司与铭车汇公司恶意串通。三、张雪是在被迫无奈、受骗的情况下与铭车汇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虽然也依照该合同支付了租金,但并不能认定英都公司与铭车汇公司实施的欺诈行为是合法的。英都公司明显存在过错,理应依据过错原则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英都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张雪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是想利用交易当天各方未签订三方协议这一疏忽,以达到减少其因拒不缴纳车辆租金而被铭车汇公司收回车辆的损失。2015年5月8日发生了以下事实:英都公司与张雪签订了《定金收据(暨协议)》,约定车价为13.5万元,张雪于当天10点14分向英都公司支付4.05万元;同日,英都公司与铭车汇公司就同一车辆签订了《汽车转让合同》,约定车价为13.5万元,铭车汇公司于当天19点15分向英都公司支付了9.45万元;张雪与铭车汇公司签署《车辆交接表》,从铭车汇公司处提走涉案车辆。从以上事实不难看出:张雪在2015年5月8日已知晓英都公司与铭车汇公司签订了《汽车转让合同》,也只有在张雪认可的情况下,她才可能从铭车汇公司处提取车辆。同时,2015年5月11日张雪与铭车汇公司就该车辆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其应向铭车汇公司支付4.05万元的车辆风险押金;之后,张雪实际支付租金履行了该合同,但没有向铭车汇公司支付4.05万元的车辆风险押金。至此,在张雪与铭车汇公司之间形成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后,张雪与英都公司之间签订的《定金收据(暨协议)》已通过张雪的行为被确认解除,其支付的定金也通过虚拟交付的方式(即英都公司向张雪退回定金4.05万元后,张雪向铭车汇公司交付车辆风险押金4.05万元,再由铭车汇公司向英都公司支付购车款4.05万元)转化成为铭车汇公司的购车款。英都公司与张雪之间已无任何买卖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张雪故意隐瞒了其因违约欠缴租金导致车辆被铭车汇公司收回的事实,企图利用交易当天各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三方协议这一疏忽,以达到减少损失的目的。这一点从张雪在2016年3月车辆被铭车汇公司收回后才提起诉讼这一事实上可以证明。张雪称英都公司欺诈、胁迫、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等,但未提出事实或证据予以证明。纵观本案,张雪由始至终对涉案车辆的转让、汽车租赁合同产生的起因、发展和结果都是清楚、明白的。假如张雪按约定支付租金履行租赁合同,最终是可以获得涉案车辆所有权的。英都公司对张雪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张雪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要求英都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等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铭车汇公司答辩称认可英都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事实正如英都公司所述。铭车汇公司在2015年5月8日向英都公司支付了9.45万元,与转让合同价格13.5万元的差额为4.05万元,是张雪交给英都公司的定金。根据2015年5月11日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该4.05万元转为张雪交给铭车汇公司的租赁车辆风险押金。上诉人张雪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雪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卡(卡号:62×××84)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及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明细清单,拟证明张雪在2015年5月8日购车之日有足够的资金购买车辆,不存在需要找第三方融资购车的情形,也不存在缴纳不起租金的情况;2、张雪与英都公司业务人员陈健陈某之间于2015年5月8日的手机微信聊天内容,拟证明张雪与英都公司之间签订《定金收据(暨协议)》以后,英都公司曾向张雪交付一把涉案车辆的车钥匙;3、张雪于2015年5月8日交纳涉案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拟证明张雪已支付保险费用,英都公司却将被保险人变更为铭车汇公司。被上诉人英都公司、原审第三人铭车汇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对于上诉人张雪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于证据1,一方面该材料并不完整,另一方面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张雪主张其持有的车辆钥匙是英都公司交付的,但英都公司称其将钥匙交给了铭车汇公司,张雪对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从铭车汇公司与张雪的《车辆交接表》中可看出铭车汇公司将2把车辆钥匙交给了张雪,则张雪手中有车辆钥匙亦是合理的,故证据2无法达到张雪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张雪与铭车汇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乙方(即张雪)自行承担车辆保险费用,故张雪购买车辆保险费用亦是符合约定的,无法证明英都公司将被保险人变更为铭车汇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来看,张雪于2015年5月8日与英都公司签订《英都二手车交易中心车辆定金收据(暨协议)》,约定在2015年5月10日前付清车款,并于当日支付定金4.05万元;但张雪并未按照约定于2015年5月10日付清余款,而是于2015年5月8日从铭车汇公司处提取涉案车辆,并于2015年5月11日与铭车汇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案涉车辆余款9.45万元由铭车汇公司支付给英都公司。张雪主张英都公司“一车二卖”,但其最晚于2015年5月11日已知晓英都公司与铭车汇公司签订了《汽车转让合同》,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提出过异议,反而从铭车汇公司提车,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结合本案,张雪的行为已表明不再支付车辆余款,英都公司有权解除其与张雪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认定铭车汇公司与英都公司签订《汽车转让合同》的依据是张雪无力一次性支付购车款转而以融资租赁方式获得涉案汽车,是合情合理的,而购车定金4.05万元已转为铭车汇公司向英都公司支付的购车款。据此,英都公司并无过错,张雪请求英都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及超出定金数额之外的13500元购车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张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永红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肖奕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