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义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2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义秀,男,1991年9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镇雄县。2016年5月3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义秀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义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陈义秀伙同陈祥福(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芝英镇街头村211号,由被告人陈义秀负责望风,由陈祥福利用开锁工具先后进入302房间、306房间、307房间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梁某放在302房间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盗得被害人马某放在306房间的50元人民币等物,盗得被害人徐某放在307房间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2、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陈义秀伙同陈祥富经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象珠镇象珠四村金泉北路299号东三房间,使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进入房间实施盗窃,未盗得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义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义秀的供述、同案犯陈祥富的供述、被害人梁某、马某、徐某、罗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监控录像、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义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义秀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义秀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义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蔚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人民陪审员 叶春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