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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聊城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冠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冠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聊城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终1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冠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定远寨三奶奶庙村。法定代表人:王虹艳,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利民东路73号。法定代表人:孙荣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刚,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冠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2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按照上诉人山东冠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向上诉人山东冠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该邮件因拒收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上诉人山东冠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按上诉人山东冠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山东冠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9231元,减半收取4616元,由上诉人山东冠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进审判员 石 鑫审判员 郭召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鸿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