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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0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兴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所前国桥包装制品厂、夏国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兴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所前国桥包装制品厂,夏国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0623号原告杭州萧山兴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1016213X,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元沙村。法定代表人周素文。委托代理人田叶虎,系公司员工。被告杭州萧山所前国桥包装制品厂,机构代码X0925364-5,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山联村夏山埭。负责人夏国桥。被告夏国桥,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杭州萧山兴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所前国桥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国桥包装厂)、夏国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夏国桥的起诉,本院书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杭州萧山兴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叶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桥包装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萧山兴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0日,原告、被告国桥包装厂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前支行(以下简称所前支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所前支行向被告国桥包装厂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按月利率6.45‰计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国桥包装厂欠息未付,原告代其向所前支行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于2016年4月15日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17897.68元。原告承担上述代偿义务后,被告国桥包装厂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国桥包装厂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7897.68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当前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国桥包装厂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17897.68元,并支付前述款项之和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国桥包装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为被告国桥包装厂的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已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国桥包装厂理应向原告偿还相应款项。故原告要求其支付代偿款1017897.6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桥包装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萧山所前国桥包装制品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兴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代偿款1017897.6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杭州萧山所前国桥包装制品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2元,减半收取6981元,由杭州萧山所前国桥包装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