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二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马平均与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平均,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741号原告:马平均。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尚顺灵,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跃进,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平均与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平均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安、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跃进、张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平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2004年8月13日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11月24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成立七里河旧村改造工程指挥部对七里河村进行旧村改造工程,原告系该村村民,在新建北5号有房屋一座及其附属物,并于2004年8月27日,洛阳市城市建设房屋拆除登记计算确认。因原告不同意拆迁,并与被告发生纠纷,在拆迁过程中,被告动用公安机关,采取突然袭击的方法将原告全家抓进拘留所,编造虚假罪名、控制住原告,特别是在关押期间,要求签订《拆迁协议书》。在原告生命受到威胁、无助的情况下,被告派人将《拆迁协议书》送到拘留所,2004年8月13日,原告流泪在看守所里签下了这份《拆迁协议书》,原告被非法关押38天后,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以取保方式将原告放出,2005年8月23日,原告才被解除取保候审。原告在拘留所里,自家的全部房子被非法铲为平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8月13日签订协议,至今已有11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已履行并且原告已足额领到全部拆迁补偿款,并且原告还与被告签订有购房协议书,现又提出协议无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况且像原告这样的拆迁户,现该村有二、三百户,怎能说无效。2、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原告,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平均系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村民,并有一处房屋位于该村新建北5号。2003年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村民委员会启动的七里河旧村改造工程涉及原告马平均所有的房屋。2004年8月13日,原告马平均与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拆迁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马平均于2004年8月18日搬迁完毕并将房屋及附属物交予被告拆除,被告向原告马平均支付补偿款458618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马平均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515844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以受到胁迫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2004年8月13日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于2004年8月13日签订的《拆迁协议书》一份、七里河旧村改造一期工程拆迁补偿款兑付发放单一张以及庭审中各方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否有效,应当考虑订立合同时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是否违反法律或者公共利益等生效要件。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马平均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与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并不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协议并不因欠缺法定的生效要件而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后依法签订的协议书,自成立时即已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且得到了双方的实际履行。原告马平均请求确认与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8月13日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村民委员会认为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效力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平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平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强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人民陪审员 忽晓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