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童军、余芬玲与刘立宗、万秀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军,余芬玲,刘立宗,万秀玲,刘天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1209号原告童军。原告余芬玲。上列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彭海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立宗。被告万秀玲。被告刘天石。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童军、余芬玲与被告刘立宗、万秀玲、刘天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军、余芬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兵,被告刘立宗、万秀玲及被告刘立宗、万秀玲、刘天石的委托代理人胡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军、余芬玲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刘立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50万元,约定借款一年,年息20%。同日,原告童军以年息9.83%的利率在随州开发区农商银行贷款350万元,将其中250万元转入被告刘立宗指定账户。至2015年4月22日一年到期后,被告刘立宗没有还款。经协商,被告刘立宗向原告童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童军现金叁佰万元(含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利息5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20%,借款人刘立宗,2015年4月22日”。该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还款。2016年5月6日,被告刘立宗用登记在其儿子刘天石名下(0003437)房产为该笔借款设置抵押,抵押权人为原告余芬玲,被告刘天石也在抵押协议上签字认可。特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1、立即偿还到期借款300万元并按20%支付利息;2、请求被告刘天石履行抵押义务。3、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请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刘天石名下位于随州市碧桂园翠山蓝天一街9栋1单元1-3层1号房产权益范围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立宗、万秀玲、刘天石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余芬玲与被告刘立宗之间未发生借贷关系,其无权向刘立宗主张权利,故余芬玲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刘天石用登记在其名下的(0003437)房产设置抵押是刘立宗向余芬玲另行借款150万元而设定,且进行了公证。因此,刘天石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告也无权对刘天石行使抵押权。又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增加诉请,请求以登记在刘天石名下的(0003437)房产权益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刘天石购买该房屋在本案债务发生之前,且该笔借款刘天石没有使用和收益,也没有为该笔借款作担保,故刘天石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行为属恶意诉讼,请求法院对原告予以制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本案中,被告刘立宗对原告童军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转借给自己完全知情。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该笔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四、原告童军诉称被告刘立宗借款300万元不实,实际借款金额为250万元;五、因刘立宗向原告童军借款是用于偿还其他债务,未用于家庭开支,万秀玲皆不知情。因此,万秀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刘立宗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童军借款250万元。同日,童军在随州农商行贷款350万元,利息9.83%,期限二年。将其中250万元汇入刘立宗指定账户(彭曙光账号91×××67)。双方约定的一年期届满,刘立宗没有还款。经双方协商,刘立宗向童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童军现金叁佰万元整,期限一年,利率20%,借款人刘立宗,2015年4月22日”,该300万元含一年利息50万元。一年期届满后,刘立宗仍未还款。于2016年4月30日,由童军作为借款人,刘立宗、万秀玲作为担保人在随县众诚续贷公司借款300万元(期限10天),偿还了童军在农商行的贷款300万元。2016年5月5日,刘立宗向童军出具承诺书一份“我欠童军过桥款叁佰万元整,若到期不能偿还,我自愿用位于碧桂园翠山蓝天A区一街一号的房产(不动产权0003437)抵账。承诺人刘立宗,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6日,刘立宗又出具承诺书一份,“此次借款肆佰伍拾万元(含尚欠300万元)在二年内必须全额由刘立宗还清贷款本息,为保证资金安全,刘立宗自愿用其儿子刘天石的房产证(不动产权第0003437)为童军办理抵押他项权证,并在贷款结清时赎回房产证时,另退给童军现金伍拾万元整。若到时不能结清,该房产依法过户给童军名下,双方协议价格为叁佰伍拾万元整。另2016年前付拾万元现金给童军。其中150万元本金必须在6个季度内还清,即每季度还款25万元整,若有违约,可提前办理过户手续。承诺人刘立宗,2016年5月6日”。同日,童军、余芬玲亦向刘立宗出具承诺书“承诺人童军、余芬玲承诺为刘立宗贷款肆佰伍拾万元整,其中壹佰伍拾万元整需在一个月内贷出来,打到刘立宗的账户。承诺人童军、余芬玲,2016年5月6日”。同日,又以余芬玲为甲方、刘立宗为乙方、刘天石为丙方(担保方、抵押方)签订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余芬玲向刘立宗再提供1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刘天石用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随州市碧桂园翠山蓝天一街9栋1单元1-3层01号房屋[房产证编号鄂(2016)随州市不动产权第00034**号]作抵押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并经曾都区公证处公证。同日下午,余芬玲、刘天石到随州市不动产管理局办理了不动产他项权证。抵押权利人为余芬玲。2016年5月7日,因童军、余芬玲向随州农商行申请贷款150万元未成,致其向刘立宗提供150万元借款亦未成。之后,童军、余芬玲作为借款人并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由刘立宗作为担保人向随州农商行贷款270万元,用于偿还随县众诚续贷公司的过桥资金。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童军、余芬玲的申请,已将登记在被告刘天石名下的位于随州市碧桂园翠山蓝天一街9栋1单元1-3层01号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2014年4月22日,原告童军将银行贷款250万元借给被告刘立宗(期限二年,利息9.83%)并汇入被告刘立宗指定账户上(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20%),一年期满后,被告刘立宗没有还款,经协商刘立宗向童军出具300万元借条(含一年利息50万元)再次约定期限一年,利率20%。双方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该笔借款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即原告是在利用银行资源进行牟利,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该实际借款时间二年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按20%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二年期满后,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先是向随县众诚续贷公司借款用于偿还银行借款,又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向银行借款偿还随县众诚续贷公司借款,即原告将借款的风险责任全部转嫁到自己名下,即从2016年4月23日起,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原告童军在与原告余芬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款项所形成的债权属原告童军、余芬玲夫妻共同财产权,因此,余芬玲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万秀玲辩称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仅有其陈述而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秀玲对被告刘立宗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被告刘天石用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作抵押,是为原告童军、余芬玲再向被告刘立宗提供贷款150万元而设置,而童军、余芬玲没有履行落实向刘立宗提供该150万元贷款义务,因此,其诉请确认抵押权有效,要求被告刘天石履行抵押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天石在2011年购买随州市碧桂园翠山蓝天一街9栋1单元1-3层01号房产时年仅18周岁,而银行按揭贷款系由其父刘立宗向第三人借款归还,足以认定原告刘天石没有独立收入购置该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规定,该房产虽然登记在被告刘天石名下,但属被告刘立宗、余芬玲、刘天石财产混同形成,以家庭共同财产偿还家庭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童军、余芬玲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将登记在被告刘天石名下位于随州市碧桂园翠山蓝天一街9栋1单元1-3层01号房产权利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宗、万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童军、余芬玲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止的年利率按9.83%计算,2016年4月23日始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二、对登记在被告刘天石名下位于随州市碧桂园翠山蓝天一街9栋1单元1-3层01号房屋[房产证编号鄂(2016)随州市不动产权第00034**号]房产权利范围内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童军、余芬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31800元,由原告童军、余芬玲负担4000元,被告刘立宗、万秀玲、刘天石负担2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明森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