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3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董林芬、周文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董林芬,周文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384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554768644L,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劳动南路277号。代表人:陈亚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洁,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聪,该支行员工。被告:董林芬被告:周文斌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为与被告董林芬、周文斌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董林芬偿还原告透支款62605.62元(其中本金46272.48元,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止的利息、复利16333.14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复利;被告周文斌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林芬、周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被告董林芬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50000元的民泰贷记卡,双方签订了领用合约,该合约载明:被告董林芬的消费透支自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短为25天,最长为56天;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消费透支交易的透支利息;被告董林芬选择最低还款方式还款、预借现金(包括非消费转账),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从透支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所有的未偿还透支利息均计收复利,并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5%的滞纳金等内容。原告与被告董林芬、周文斌签订了1份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周文斌对原告为被告董林芬按上述领用合约办理的民泰贷记卡在50000元授信额度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包括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律师代理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告董林芬所持民泰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协议签订后,被告董林芬向原告领取了民泰贷记卡,并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截至2016年5月30日,产生透支款本金46272.48元,利息、复利16333.14元。被告董林芬未及时偿还,被告周文斌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林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民泰贷记卡截至2016年5月30日的透支款62605.62元(其中本金46272.48元,利息、复利16333.14元)及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毕之日止按照民泰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被告周文斌负连带责任。被告周文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林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65元,由被告董林芬、周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宇鸣人民陪审员 梁 敬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