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3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侯婷与岐山县佰益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婷,岐山县佰益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788号原告侯婷,女,汉族。被告岐山县佰益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岐山县凤鸣镇朝阳路。法定代表人任卫军。原告侯婷与被告岐山县佰益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岐山县佰益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婷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份在被告超市购买购物卡若干元用于消费,后被告私自关闭超市,撤走人员及货物,致使原告购买的购物卡中还剩4000元未能消费。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的购物卡所造成的损失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岐山县佰益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原告侯婷在被告岐山县佰益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购买提货卡11张,其中面值1000元的提货卡10张,面值50元的提货卡1张;共计支付现金10000元。此后,原告经多次消费后剩余4张面值1000元的提货卡尚未消费。2015年下半年,被告岐山县佰益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关门停业。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退卡事宜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提货卡4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侯婷与被告岐山县佰益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自成立时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10000元并取得该提货卡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提供供相应价值的商品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其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岐山县佰益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婷购买的购物卡所造成的损失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岐山县佰益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岐审 判 员 XX波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雒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