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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434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假币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2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5个月。因追诉漏罪,于2016年6月21日由川北监狱押解至江油市。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女,1976年7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6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全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行至江油市顺辉购物广场一楼一服装店,由何某某在店外等候接应,胡某某进入店内盗走杜某某的苹果5S手机一部,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23元。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何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行至江油市顺辉购物广场一楼一服装店,由何某某在店外等候接应,胡某某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杜某某的苹果5S手机一部,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该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423元。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刑期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被告人胡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刑期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四川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同意二被告人离监的通知,证明案件来源及二被告人归案的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何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3、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6]14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423元;4、案发现场视频截图,证明二被告人于案发当天出现在案发现场;5、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明发现其苹果5S手机被盗的经过;6、二被告人的供述,证明二被告人盗得杜某某的苹果5S手机的经过;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8、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拘留证,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某某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何志衡、胡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二千四百二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蒲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梅楚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