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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行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田振江与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公房准住通知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振江,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终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振江,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机床配件三厂工人,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辽宁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花叶,辽宁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田培君,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何东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田振江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公房准住通知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行初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田振江提交了落款日期为1998年4月6日登记的姓名田凤林的公房准住通知,自此可以认定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综上,原告于2016年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田振江的起诉。诉讼费50元,退还给原告田振江。上诉人田振江上诉称,一、2010年上诉人父亲去世,2014年上诉人母亲向法院起诉分割涉案房屋,在庭审中上诉人才发现涉案房屋已经办理到其父亲名下。上诉人之所以不知情,是因为上诉人私有房产被拆迁回迁房产的取暖费缴费通知单、燃气费用户名全是上诉人名,事实上,两处房产的采暖费、燃气费也一直由上诉人承担。同一字号的公房准住通知的另一处房产下发给上诉人,上诉人至今没有办理产权证。一审以上诉人提交落款日期为1998年4月6日的公房准住通知,认定上诉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此推定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房屋被拆迁属于民事行为,应当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因婚姻不和没有办理房证理由不充分,不能作为上诉人不知道两处房屋是否是他的充足理由。上诉人为其中一套房产办理了产权证不可能不懂得另一套房产也需要办理产权证这样的法律规定,所以在原来的拆迁过程中,上诉人早已清楚,房屋不是上诉人的,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原来的31号令,也不可能给一家两套房子,只能是主房一家,无产籍一家。从诉讼时效和主体管辖都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田振江提交了落款日期为1998年4月6日登记姓名为田凤林的公房准住通知,说明上诉人可以掌握被诉公房准住通知的内容,原审推定上诉人自此应当知道被诉通知并无不当;另如按照上诉人主张其应回迁两套房屋,则上诉人在只收到一套房屋准住通知情况下没有依法主张权利违背常理,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凤瑞审 判 员  巴根那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卢智慧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