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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万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刑终122号原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月15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钟祥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钟祥市第一看守所。钟祥市人民法院审理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鄂0881刑初2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2日3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驾驶苏NF4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牌号苏N94**挂,载乘张某某、陆某某、张某甲)由南京送货至荆门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74KM+700M(钟祥市冷水镇凡庙村)路段,因万某某疲劳驾驶车辆,致其车与崔某某停放在路上的鄂H379**号重型自卸货车(故障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及设置警告标志)尾部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7日死亡,万某某、张某某、陆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陆某某、张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万某某支付了张某甲抢救费2万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万某某主动到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经过。上述事实,有证人孔某某、崔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陆某某的陈述,钟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万某某支付抢救费和到案证明,钟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钟祥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以及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后被告人万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万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后上诉人万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万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万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万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万某某虽多次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但除垫付了2万元抢救费用外,至今尚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其他经济损失,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万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充分考虑其具有的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在法定性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万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XXX审判员  姜 勇审判员  水 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曹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