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02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李显扬、周��良等与黄超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显扬,周文良,黄超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02民初1894号原告李显扬,男,1988年6月6日生,壮族,系广西马山县永州镇州圩村伏傍屯人,现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李华克(系原告父亲),男,1963年2月10日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原告周文良,男,1988年6月2日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被告黄超凤,女,1981年9月3日生,壮族,系来宾市兴宾区人,现外出住址不详。原告李显扬、周文良与被告黄超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显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克,原告周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超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经营养殖场期间,经协商,原告给被告提供饲料,至2014年11月1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68865.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再次协商,所欠的款项分九期还清。过后被告只偿还了第一期8000.00元后,至今没有偿还所欠的款项。2016年1月13日被告出让养殖场��得的款项也没有偿还原告的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款项60865.00元,并承担利息10040.00元和相关的一切费用。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尚欠款项的事实;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实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4、CD谈话录音一张,证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未果。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和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有:对被告母亲韦良桂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外出住址不详。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经营养殖场期间,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提供饲料给被告。2014年1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68865.00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6月22日再次协商,被告并书写一份欠条给原告,内容为:尚欠原告饲料款68865.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分九期还清,每期偿还8000.00元,并按月利率0.8%计算利息。过后被告只偿还了第一期80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所欠的款项。2016年6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款项60865.00元,并承担利息1004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和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经查被告外出住址不详,为此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显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克、被告周文良在庭审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款项,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形成债权债务时约定的欠款月利率是0.8%,这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缺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超凤偿付给原告李显扬、周文良饲料款人民币60865.00元;二、被告黄超凤支付给原告李显扬、周文良欠款利息(以60865.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8%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本案受理费1573.00元,由被告黄超凤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还手续,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庆许审 判 员 张 祥人民陪审员 林育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韦家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