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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3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徐树娟与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树娟,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3679号原告:徐树娟,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跃华、吕志明,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解放街丰盛大厦A、B幢301室。法定代表人:张贤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树娟与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树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造价咨询费10.22万元,并从2015年2月19日起以该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承担原告利息损失至该款全部清偿为止。2、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淮安剑桥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涟水剑桥印象工程共13幢楼,原告为被告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2014年1月8日,被告就原告造价咨询费用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应付原告费用14.22万元,后被告又偿还了部分费用,目前尚欠10.22万元没有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但通过快递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郑永梅为本案被告。原告徐树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涟水剑桥印象工程造价咨询费(徐树娟)确认单。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单位的剑桥印象工程4#、11-13#、17-19#楼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被告项目部委托原告为涟水县剑桥印象项目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项目部共欠原告工程造价咨询费14.22万元,由郑永梅在工程造价咨询费确认单上签字,并盖有项目部印章。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咨询费10.22万元。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咨询费10.22万元及自2016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单位项目部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单位项目部共欠原告工程造价咨询费14.22万元,并出具确认单进行确认。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工程造价咨询费10.22万元。因被告单位的涟水县剑桥印象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单位给付工程造价咨询费10.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造价咨询费的利息,因双方在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造价咨询费确认单中均未约定给付利息,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在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剑桥印象项目部管理人员郑永梅为本案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对此,本院认为,郑永梅作为项目部的管理人员,代表项目部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依法应由项目部承担,又因项目部不具法人资格,其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故被告申请追加郑永梅为本案被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树娟工程造价咨询费10.2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朱 剑人民陪审员  戴庆群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孟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