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郑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女,住歙县。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锡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20时15分,被告人郑某甲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途经郑村桥路段时,刮碰到路边行人郑某,造成郑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郑某甲驾驶速派奇无牌电动自行车,由歙县徽城镇驶往歙县郑村镇方向,途径郑村桥路段时,因疏忽大意车辆刮碰到路边推自行车行走的被害人郑某,造成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等待处理,并主动如实向到场民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6月19日,郑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甲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郑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害人郑某的病历及死亡证明、民事裁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抢救伤者等待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汪兰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汪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