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6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郭瑞杰、贾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郭瑞杰,贾丽,刘林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2011号原告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新南环路172号。法定代表人周景元,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静,女,1980年8月28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郭瑞杰,男,1987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贾丽,女,1987年1月26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委托代理人郭瑞杰,男,1987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系被告贾丽丈夫。被告刘林森,男,1982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瑞杰、贾丽、刘林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孟常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郭瑞杰及被告贾丽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林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需消费贷款购买汽车,2012年9月5日被告郭瑞杰与中国邮政银行储蓄有限公司邯郸市建设大街支行签订了《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由中国邮政银行储蓄有限公司邯郸市建设大街支行向郭瑞杰发放汽车消费贷款198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被告郭瑞杰按月归还借款本息,每月10日为还款日。同日,中国邮政银行储蓄有限公司邯郸市建设大街支行与原告签订了《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保证合同》,我公司对被告郭瑞杰的借款向中国邮政银行储蓄有限公司邯郸市建设大街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银行储蓄有限公司邯郸市建设大街支行如约向被告郭瑞杰发放了汽车借款198000元。2012年9月27日,原告又与三被告签订了《汽车销售担保合同》,第二被告贾丽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为第一被告郭瑞杰的银行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刘林森为第一被告郭瑞杰的银行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截止到贷款到期日,第一被告郭瑞杰共拖欠银行借款累计8期,自2014年1月10日到2014年8月10日,借款本息共计67935.15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代偿了银行借款本息67935.15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67935.15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郭瑞杰催要未果,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亦不履行自己的义务。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郭瑞杰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67935.15元(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67935.15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贾丽、刘林森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以下证据:证1、银行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复印件1份,证明郭瑞杰具体的还款期数和金额;证2、银行借款本息代偿通知书复印件8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证3、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贷款198000元的实际放款日期和到期日期;证4、汽车销售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第二被告贾丽作为共同债务人、第三被告刘林森作为担保人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证5、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借款及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贷款情况及原告给被告借款提供担保;证6、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郭瑞杰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表示尽快偿还此款。被告贾丽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表示尽快偿还此款。被告刘林森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瑞杰、贾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郭瑞杰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建设大街支行签订了《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建设大街支行向郭瑞杰发放汽车消费贷款198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被告郭瑞杰按月归还借款本息,每月10日为还款日。同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建设大街支行与原告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保证合同》,原告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郭瑞杰的借款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建设大街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贾丽作为被告郭瑞杰的妻子,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原告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担保的被告郭瑞杰的银行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建设大街支行如约向被告郭瑞杰发放了汽车借款198000元。2012年9月27日,原告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又与被告刘林林签订了《汽车销售担保合同》,被告刘林森为被告郭瑞杰的银行借款向原告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郭瑞杰尚欠银行借款累计8期,自2014年1月10日到2014年8月10日,借款本息共计67935.15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郭瑞杰代偿了银行借款本息67935.15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郭瑞杰催要垫付款未果,被告贾丽和被告刘林森亦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汽车销售担保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犯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依约为被告郭瑞杰代偿了其欠银行的借款本息67935.1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郭瑞杰偿还为其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67935.1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支持从2014年8月10日至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贾丽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林森作为反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郭瑞杰偿还原告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67935.15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0日至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贾丽、刘林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被告郭瑞杰、贾丽、刘林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常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丽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接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