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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0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爱花、巩义市奥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爱花,巩义市奥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张树超,巩义市鑫岭蓝天炉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元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花。委托代理人张书凯,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奥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书凯,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树超。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巩义市鑫岭蓝天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巩义农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王爱花、巩义市奥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宇公司”)及原审被告张树超、巩义市鑫岭蓝天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义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元高,被上诉人王爱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凯、张建明,被上诉人奥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凯及原审被告张树超、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30日,巩义农商银行与张树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树超向巩义农商银行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10.86‰,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铝矾土,还款来源为个人收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若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遵守本合同项下的任一承诺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巩义农商银行与王爱花、巩义市奥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巩义市鑫岭蓝天炉料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王爱花、巩义市奥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巩义市鑫岭蓝天炉料有限公司借款为2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30日,张树超向巩义农商银行出具手工借据一份,当日,巩义农商银行依约给张树超办理借据卡一张,同日,巩义农商银行向该借据卡上转款200万元,同日通过该借据卡,巩义农商银行以受托支付方式将该200万元转出。另查明,目前张树超尚欠巩义农商银行200万元的本金及2014年11月1日之后利息。2、2013年1月7日,大峪沟信用社(甲方)与巩义市鑫岭蓝天炉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还款标的,巩义市鑫岭蓝天炉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6日在大峪沟信用社贷款伍拾万元,于2008年6月22日在大峪沟信用社贷款壹佰伍拾万元,于2008年8月26日在大峪沟信用社贷款壹佰万元,共计三笔贷款金额叁佰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巩义市鑫岭蓝天炉料有限公司愿用贰佰万元现款偿还以上贷款。二、还款计划,乙方所需偿还贷款,从2013年元月起,每月15日前偿还一次,每次偿还伍万元,但2015年3月、4月、5月、6月需每月偿还拾万元,三年内必须还清所欠贰佰万元贷款。三、违约责任,乙方如不能按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拖欠金额按信用社当期贷款利息计收利息,如连续拖欠不还,愿接受法律制裁和偿还2012年12月31日前所欠叁佰万元本息。3.2013年4月26日,王爱花(××)与张树超(××)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内容:供方:王爱花(××),需方:张树超(巩义市鑫岭蓝天炉料有限公司法人),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包到价格及到货时间,山西铝矾土、特级、3.3、1000吨、单价2260元、总金额2260000元。铝含量大于85%、体密大于3.3。二、汽车运输。三、需方厂内。四、交货时间:收到货款90%即2034000元后30个工作日发完,重量按需方磅单为准,尾款在货物验收合格并开具发票后7个工作日付清。五、违约责任:供方必须在合同制定要求时间内交货,如未经我公司书面同意延期交货或取消合同,供方须赔偿我公司延期交货违约金按每天总货款的2%扣除,需方须按期付款,如有违约按每天2%支付供方违约金,双方签字盖章。2013年5月7日,张树超、王爱花分别代表鑫岭蓝天公司、奥宇耐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张树超(巩义市鑫岭蓝天炉料有限公司法人)。乙方:王爱花(巩义市奥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今就巩义市鑫岭蓝天炉料有限公司法人张树超(甲方)购买巩义市奥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人王爱花(乙方)铝矾土;及乙方为甲方购买铝矾土的资金从巩义市大峪沟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贰佰万元人民币提供担保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购买乙方铝矾土一批用于巩义市鑫岭蓝天炉料有限公司正常生产、数量及单价和铝矾土质量指标详见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二、货款到甲方账户后,必须及时打给乙方账户(乙方个人卡或公司账户都行);乙方收到货款后同时给甲方出具现金收据;并按合同给甲方发货。三、甲方的本笔贷款,除从乙方购买铝矾土外,不能擅自用于其它,否则引起纠纷甲方负法律责任。四、甲方取得贷款后应及时付息,贷款到期后应及时还款。五、如果甲方还款不及时造成乙方的损失(包括金钱和信用任何一项),甲方自愿以巩义市鑫岭蓝天炉料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包括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和债权)抵偿给乙方,乙方有权变更执照等相关手续。六、如有其它问题,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由上级人民法院处理。张树超、王爱花、鑫岭蓝天公司、奥宇耐材公司分别签字盖章。4、2013年6月30日,大峪沟信用社传票三张,在当日大峪沟信用社扣收巩义市鑫岭蓝天炉料有限公司贷款2191246元。5、巩义农商银行向法庭提交2013年5月28日张晓燕与张树超签订的购买铝矾土《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内容:供方:张晓燕,需方:张树超。一、品种、质量、数量、单价、金额的约定。二、质量和数量验收计量标准:以卖方计量、化验结果为依据,如果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或提请仲裁。三、交货地点、方式:需方指定的仓库。四、付款及结算方式:现金。五、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按“合同法”执行。张树超与张晓燕签名。同时向法庭提供一张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及张晓燕2013年6月30日办理的活期存折一张,存折上显示2013年6月30日张晓燕存款200万元。6、2016年4月29日,张树超出具的证明(张树超当时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证明2013年6月30日,张树超当日在大峪沟信用社贷款200万元,大峪沟信用社未经他本人同意全部用于偿还巩义市鑫岭蓝天炉料有限公司在大峪沟信用社的贷款。另查明:2008年12月22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督局豫银监复(2008)401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原“巩义市大峪沟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沟信用社”,成为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16年4月26日,河南省银监局豫银监复(2016)91号《河南省银监局关于同意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核准中文简称:巩义农商银行。巩义市农商银行开业之日,巩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巩义农商银行承担。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沟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该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巩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016年4月26日,巩义农商银行开业,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巩义市农商银行承担,原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沟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巩义农商银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巩义农商银行与张树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王爱花、奥宇耐材公司、鑫岭蓝天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犯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巩义农商银行依约将200万元借款支付给张树超,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张树超却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张树超未足额清偿本息时,巩义农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故巩义农商银行要求张树超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巩义农商银行提交的张树超与张晓燕签订的《买卖合同》,因是复印件,王爱花、奥宇炉料公司不予认可,张树超、鑫岭蓝天公司否认与张晓燕曾签订过该合同,因此,该证据不予采信。2013年6月30日巩义农商银行向张树超借款卡上转账200万元。同日,又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将该200万元转出。同日,鑫岭蓝天公司收到巩义农商银行三张传票,扣收鑫岭蓝天公司原有贷款2191246元。张树超、鑫岭蓝天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该事实,并承认巩义农商银行2013年贷给张树超的200万元用于偿还了鑫岭蓝天公司的原有贷款。巩义农商银行与张树超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用途是购买铝矾土。因此,巩义农商银行及张树超改变了此次贷款用途。《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王爱花、奥宇耐材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巩义农商银行主张王爱花、奥宇耐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树超是鑫岭蓝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还贷款又是偿还鑫岭蓝天公司的旧贷款,故鑫岭蓝天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鑫岭蓝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张树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贰佰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86‰加收50%罚息)。二、巩义市鑫岭蓝天炉料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树超追偿。三、驳回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王爱花、巩义市奥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由张树超、巩义市鑫岭蓝天炉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巩义农商银行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应该对该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涉及的借款及保证合同都是真实有效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本案借款用途而言,上诉人只是形式审核,没有实质审核的义务,本案借款人的说辞不值得信任,一审以此不认定上诉人的证据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一审法院认定做偿还的旧贷和本案借款毫无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爱花及奥宇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公正合法,应予维持。1、大峪沟信用社采取欺诈手段,骗取我方担保,在张树超及张晓燕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贰佰万元转入张晓燕个人账户,后又划入大峪沟信用社,企图掩盖新贷还旧贷的事实。2、我公司提供担保的前提是张树超购买我所经销的铝矾土,并且在款贷出后,必须立即转入我公司账户,在办理担保手续时,曾多次声明,且在大峪沟信用社口头保证监督张树超履行时才签订保证合同,上述事实均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上诉人称蓝天公司偿还的旧贷款与本案借款毫无关系的说法,是自欺欺人。偿还旧贷款的钱正是本案张树超的该笔贷款,原审的认定有充足的证据。原审被告张树超及蓝天公司陈述称,1、我们认可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2、本案所涉贷款张树超根本没有收到,只是按照银行的要求办理了贷款手续,在借款人张树超没有见到贷款的情况下就被银行自行操作用以偿还了旧贷;3、张树超从未与案外人张晓燕签订过任何合同及委托贷款凭证。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张树超的妻子于2013年6月19日写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购买铝矾土的事实;凭证五份,拟证明张树超的贷款实际发放情况,张树超将该款转向张晓燕账户。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明是真实的,但是贷款被挪用了;张晓燕签的凭条不是本人所签,是上诉人自己签的。原审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银行单方面操作的,我方并不知情,张晓燕的签名是虚假的,我方从未和张晓燕签过任何合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巩义农商银行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借款和偿还的旧贷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但上诉人提交的借款人张树超及案外人张晓燕之间的《买卖合同》为复印件,无法证实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且该笔200万元的贷款发放当日即已转入大峪沟信用社,并被扣收贷款2191246元,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对其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颖超审判员  李长军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玉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