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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1999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转取保候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于2016年3月1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越、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被告人丁某在其住处本市秦淮区钓鱼台99号,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向谷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两小包。二、2015年11月某日,被告人丁某在其住处本市秦淮区钓鱼台99号,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谷某、李某、蔡某、郑某、尹某的证言、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庆海人民陪审员  刘秋萍人民陪审员  乔尔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