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刑初36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8月1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拘留,同年6月7日、7月28日、8月25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到中牟县郑庵镇万邦市场XXKTV6楼,因为其女朋友杨某乙与人发生冲突,便和被害人朱某丙、朱某乙、姚某等人发生争执,遂用铁锨将被害人姚某的头部打伤,并用水果刀将被害人朱某乙的背部以及被害人朱某丙的肚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丙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姚某、朱某乙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亲属分别与被害人朱某丙、朱某乙、姚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三被害人均已谅解杨某甲。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晚上21时许,被害人朱某丙、朱某乙、姚某等人到中牟县郑庵镇万邦市场XXKTV6楼唱歌时,与陪唱的歌厅服务员、被告人杨某甲的女朋友杨某乙发生冲突,被告人杨某甲知道后,赶到现场和被害人朱某丙、朱某乙、姚某等人理论时发生争执、厮打,杨某甲遂用铁锨将被害人姚某的头部打伤,并用水果刀将被害人朱某乙的背部以及被害人朱某丙的肚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丙所受损伤已构成���伤二级;被害人姚某、朱某乙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的近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朱某丙、朱某乙人民币35万元、2万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杨某甲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姚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人民币2万元,三被害人均已谅解杨某甲。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任某乙证明:2015年5月16日晚上22时许,其在案发现场看见杨某甲与三个客人打架,杨某甲手拿铁锨把儿,一人年纪比较大的人头部流血,手拿铁锨头和两个人一起把杨某甲按倒地上打,杨某甲挣脱跑后拿一刀子捅了两个人。起因是歌厅的陪唱小姐杨某丙在房间被扇一巴掌。当时在场的有任某甲等人。2.证��任某甲证明:2015年5月16日晚上22时许,其在案发现场看见杨某甲用铁锨打了一男子一下,被打者和两个同伴一起打杨某甲,其叫来经理后,见到杨某甲被那三人从电梯里拉出来打,杨某甲逃脱后,三人追下去。一体态偏胖的人脖子上都是血,杨某甲脸上耳朵附近都是血。(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朱某丙陈述:2015年5月16日晚上22时许,其与朱某乙、姚某等人到万邦XXKTV唱歌,叫了一个陪唱陪姚某唱歌。其看见一20多岁的陌生男子拿一铁锨照姚某头上拍了一下,铁锨就断了。后那人又拿一刀子先捅了朱某乙的背部,又捅其肚子一下,之后,那人逃跑,其被送医院。2.被害人朱某乙陈述:2015年5月16日晚上22时许,其与朱某丙、姚某等人到XXKTV唱歌,其朋友为其找一陪唱服务员,后陪唱人离开。后那个陪唱服务员叫的一个男子拿个铁锨拍了���某一下,把姚某头拍流血,其在拉这个男子时被扎,其看见朱某丙肚子被扎一刀。3.被害人姚某陈述:2015年5月16日晚上22时许,其与朱某丙、朱某乙等人到XXKTV唱歌,朱某乙的朋友找了两个陪唱,朱某乙每人给了一百元,陪唱过程中,其让陪唱人一起喝酒被拒绝,陪唱人离开其不让,让继续陪唱或退钱被拒绝,双方发生争执。其与朱某乙、朱某丙离开时,遇见陪唱人返回并叫来一个20多岁的年轻男子,年轻男子拿铁锨照其头部拍了一下,接着,朱某丙说其肚子被捅,朱某乙说背上被捅,其三人把那男子制服后,被挣脱,其追赶不上。其与朱某乙、朱某丙还手打对方了。(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其因为2015年5月16日打架的事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当天晚上,其女朋友杨某乙(杨某丙)找到其说在歌厅里陪唱时被客人打了一巴掌,晚上10点左右��其到案发现场,杨某乙指认了一个男子,其理论时,对方不让其管闲事,让其滚,其从现场拿一铁锨照一人头上拍下去,铁锨把儿断了。之后,四五人围着对其殴打,被拉开后,几个人又将其拉向电梯,其挣脱后拿一刀子返回,对方剩下三个人,其捅了一人后背,另一人拿铁锨对其追打,其捅了那人肚子一下,之后,刀被夺走,其逃跑后四处躲藏。后来知道被铁锨拍头的叫姚某,捅到后背的叫朱某乙,捅到肚子的叫朱某丙。另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民事调解协议及领条、谅解书、归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杨某甲应当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且其近亲属已赔偿三被害人,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或者应当对其宣告缓刑。本案在量刑时考虑到以下因素:被告人系初犯;三被害人均已谅解被告人;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书兰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蔡 红附:本案所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