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谢姜花与河北惠众医药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姜花,河北惠众医药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0222号原告:谢姜花,女,195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县曹村镇宋岙村人,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惠众医药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镇常家庄村。法定代表人:何松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燕,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姜花与被告河北惠众医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众医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姜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利、被告惠众医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姜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万元。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3693.7元。事实和理由:我经人介绍到被告厂房内看门。2012年7月1日上午11时,我在做饭时,因门卫房下设管道的煤气泄漏,发生火灾将我烧伤。出院后曾诉至藁城法院,仅就医疗费等作出了判决,但出院后至评残前的误工费、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没有作出处理,判决书中告知另行主张。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藁民初字第018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曾在本院诉讼及判决结果;2、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七级;3、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被告惠众医药公司辩称,一、原告在(2013)藁民初字第01891号案件处理过程中,提供了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藁城法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后,因原告不配合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所以未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进行处理。这说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被查证属实,系无效证据,藁城法院实际已经驳回了原告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原告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看门的是董小洼,而非谢姜花。我公司只找了一人看门,没有必要找两个人,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与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诉称因管道破裂导致煤气泄漏被烧伤,但没有说明管道如何破裂,在没有事故原因鉴定的情况下,将责任推到我公司是没有理由的。原告并非我公司员工,私自操作造成火灾,原告应当负责。煤气管道虽然铺设在我公司,但我公司并不具有管理义务。三、(2013)藁民初字第01891号案件已经对原告的损失作出了判决,原告不得再次起诉。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质证称,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在上次起诉时被告已经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也启动了重新鉴定程序,因原告的原因未能重新鉴定,致使该鉴定意见书被藁城法院否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有异议,鉴定应由三名鉴定师鉴定,该鉴定只有两名鉴定人,也没有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等级过高,原告已经完全恢复,不应构成伤残。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谢姜花经人介绍到被告惠众医药公司看门。2012年7月1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所居住的门卫房内下设的煤气管道煤气泄漏,原告做饭打火时,发生火灾将原告头、面、颈部、背部、双上肢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河北友爱医院,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8日住院99天。2013年,原告谢姜花起诉被告惠众医药公司要求赔偿。经藁城市(区)人民法院委托,藁城市(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花鉴定费800元。本院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了(2013)藁民初字第01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385.33元、99天的误工费3678.84元、9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99天的护理费3678.84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46693.01元。上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对藁城市(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又因原告的原因致使未能重新鉴定,在(2013)藁民初字第01891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等进行处理,告知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2016年6月12日,经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了京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花鉴定费3250元。本院认为,本院(2013)藁民初字第018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对藁城市(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原告的原因致使未能重新鉴定,在(2013)藁民初字第01891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进行处理,告知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现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经石市中院摇号委托对原告的伤残重新进行了鉴定。虽然被告对重新鉴定的结果再次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机构系原、被告双方到场选定,本院对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伤残鉴定后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伤残鉴定后的损失为:1、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应从出院后计算至藁城市(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的前一日止,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也应按照(2013)藁民初字第0189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61天×37.16元/天=13414.76元;2、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也应参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081元/年×20年×20%=3232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根据造成的后果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6000元;4、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采信,以上共计为52738.76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出院后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惠众医药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谢姜花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2738.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元,鉴定费4050元,由原告谢姜花负担1500元,被告河北惠众医药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4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利华审 判 员 周军芬人民陪审员 纪书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