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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单颂娟与付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颂娟,付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2279号原告:单颂娟,女,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阳,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贺,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原告单颂娟诉被告付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颂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颂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的妻子认识,2016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付贺2015年6月18日从单颂娟处借款20000元,用时一个月,于2015年7月18日止。借款期满后,原告到被告家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原告特具状起诉被告还款。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被告付贺向原告单颂娟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付贺2015年6月18日从单颂娟处借款20000元,用时一个月于2015年7月18日止付贺身份证××付贺215年6月18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单颂娟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5年7月18计息至2016年7月18日的利息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单颂娟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付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林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欧阳乾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