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执9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怀春与单县碧城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怀春,单县碧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722执935-1号申请执行人:张怀春,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单县。被执行人:单县碧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南城办事处鹿湾。法定代表人:吴发姿,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2民初3109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单县碧城置业有限公司在单县南城办事处鹿湾行政村尚未建成门市房27号楼、29号楼的基础设施。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单县碧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上述财产作价779100元抵偿所欠申请执行人张怀春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四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单县碧城置业有限公司在单县南城办事处鹿湾行政村尚未建成门市房27号楼、29号楼的基础设施作价7791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张怀春,该财产归申请执行人张怀春所有。二、该财产所有权自本执行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张怀春时转移。三、申请执行人张怀春持本执行裁定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相关部门应予协助办理。四、执行费10191元由被执行人单县碧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光纯审判员 刘善福审判员 胡新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体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