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绵阳高新区世华钢管租赁站与四川省永乐建设有限公司及黄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高新区世华钢管租赁站,四川省永乐建设有限公司,黄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绵阳高新区世华钢管租赁站。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火炬西街南端**号(平武茶厂内)。经营者钟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娟,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永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蜀汉路***号上层建筑写字楼*座***室。法定代表人张新春。委托代理人都燕果,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成,男,汉族。原告绵阳高新区世华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省永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黄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绵阳高新区世华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金1033333.17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合同履行完毕为止的租金;2、被告向原告返还未归还的钢管20376米、十字扣件8156套、旋转扣件4984套、接头扣件6457套、顶托635套,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同等价值人民币28540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福清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为19495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2日,被告四川省永乐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九寨沟县九寨印象建设”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协商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资、租金、赔偿、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截至2015年9月30日,双方对已累计产生的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33333.17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有钢管20376米、十字扣件8156套、旋转扣件4984套、接头扣件6457套、顶托635套未归还。从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20万租赁费用,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租赁费,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经审理查明:钟世华于2010年3月18日成立了绵阳高新区世华钢管租赁站,该租赁站的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0年4月29日该租赁站在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后钟波又于2010年4月29日以绵阳高新区世华钢管租赁站为字号办理了工商登记,该租赁站的经营类型仍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4年10月10日该租赁站再次在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且之后无人再以绵阳高新区世华钢管租赁站为字号办理工商登记。本院认为,原告绵阳高新区世华钢管租赁站作为个体工商户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销。而注销则意味着该个体工商户的组织主体资格已不复存在,其已丧失了民事经营主体资格,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此绵阳高新区世华钢管租赁站作为原告,不符合起诉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绵阳高新区世华钢管租赁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审 判 员 桂 霞人民陪审员 宋崇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