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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撤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胡馨文与陈月莉等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他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馨文,陈月莉,王慧,张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03民撤1-1号原告胡馨文,女,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玉峰,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灵君,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原审原告)陈月莉,女,1979年3月7日生,汉族,山东福斯特装饰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振霞,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加齐,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原审被告)王慧,女,1983年12月15日生,汉族,济南市市中区育贤小学教师,住济南市。被告(原审被告)张鹏(系被告王慧之夫),男,1983年11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被告王慧。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馨文与被告陈月莉、王慧、张鹏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馨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本院(2010)市民初字第2196号判决书;2、判令被告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9日贵院在审理(2010)市商初字第1342号胡馨文与王慧、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查封了王慧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南路15号天业翠苑西区13号楼1单元502室的房产,同为王慧债权人的本案第一被告陈月莉得知后感觉其债权将无法实现,遂伪造了购房合同、收款收条等证据向贵院提起确权之诉,诉称涉案房屋已由王慧于2010年2月出售给陈月莉,因王慧未到庭参加诉讼,贵院即以(2010)市民初字第2196号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陈月莉所有。(2010)市商初字第1342号案原告胜诉进入执行程序后,第一被告陈月莉即提起执行异议,贵院对其异议裁定驳回,2015年陈月莉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诉至贵院的(2015)市民初字第3211号案,该案审理过程中陈月莉向本院提交了(2010)市民初字第2196号确认之诉提交过的一组重要证据,其中王慧的2010年2月3日的19万元房款收条的签字存在造假嫌疑,因原告亦系王慧的债权人,有王慧签名并经庭审质证过的借条数张,其签字与该收条签字存在明显差异,原告遂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收到条上的“王慧”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证明该收条并非王慧书写,即该收条系第一被告陈月莉伪造。因陈月莉提供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价格为20万元,而涉嫌伪造的收条金额就高达19万元,故该收条是(2010)市民初字第2196号案的重要证据,如该证据系伪造则足以推翻该判决。另外该案件中的其他证据,原告均提出质疑,将另行一并提出。因贵院审理(2010)市民初字第2196号案件时,原告并不知情,作为该案的第三人贵院亦未通知原告参加诉讼,故原告未能参加该案诉讼原告本人并无责任。且依据伪造证据定案的判决是错误的判决,如果该判决被执行,则原告的债权将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证原告债权的顺利实现,特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0)市民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院(2010)市民初字第2196号案件中,陈月莉与王慧、张鹏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因合同的履行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胡馨文与该法律关系无关,在该案中没有独立请求权;原告胡馨文与王慧、张鹏之间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基于法院依法实施诉讼保全对前述案件的涉案标的物房屋进行了查封,即在本院(2010)市民初字第2196号案件审理期间,涉案房产尚处于法院查封期间。综上,陈月莉与王慧、张鹏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胡馨文与王慧、张鹏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两个法律关系之间无必然联系,只是法院对案件的保全及执行行为指向了共同标的物,两案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相互冲突,应当适用执行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综上,原告胡馨文在本院(2010)市民初字第2196号案件中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主体资格,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馨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计方审 判 员  孟庆敏审 判 员  王 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高文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