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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4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黄勤与韦国玉、潘娟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勤,韦国玉,潘娟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4471号原告:黄勤,女,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淮滨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韦国玉,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潘娟娟,女,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关和,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勤诉被告韦国玉、潘娟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8月19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勤,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关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勤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购买原告的吸油烟机、热水器,后拖欠原告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312548元。被告韦国玉、潘娟娟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实际上本案的买卖关系是中山市爱仕德电器实业公司与中山市巧师傅电器有限公司的买卖,与被告韦国玉、潘娟娟无关;二、原告与中山市爱仕德电器实业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黄勤无权起诉被告,原告与中山市爱仕德电器实业公司是不同主体,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三、原告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不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不处理货物的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两被告有交易往来,原告为两被告提供吸油烟机以及热水器。2014年11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欠条内容如下:“今欠黄勤货款共计金额:叁拾壹万贰仟伍佰肆拾捌元正(312548元)韦国玉(加盖指印)潘娟娟(加盖指印)2014年11月28日”。庭审中,两被告称并未与原告发生交易往来,发生交易的是中山市爱仕德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巧师傅电器有限公司,原、被告主体不适格,并提供中山市爱仕德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巧师傅电器有限公司交易的送货单予以证明,但其提交的送货单金额与原告提供的欠条金额并未对应。另,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中山市爱仕德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关系。原告对被告上述陈述不予确认,认为交易主体是原、被告双方,并称出具欠条后,两被告收走了所有的交易单据。诉讼中,被告称中山市爱仕德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存在经济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并不确认被告提供照片上的产品为原告提供。另查明,中山市爱仕德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伟,黄庆亮为该公司股东。中山市巧师傅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潘娟娟,韦国玉为该公司股东。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供应的货物是否有质量问题。关于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称本案是中山市爱仕德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巧师傅电器有限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28日欠条载明是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12548元,现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未能直接推翻或反驳上述该欠条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两被告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款项31254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供应的货物是否有质量问题。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照片上的产品为原告所提供,对此原告亦不予确认,故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显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国玉、潘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黄勤支付货款3125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国盛审 判 员  阮明俞代理审判员  伍执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黎素霞周淑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