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3民初3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与中国建设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设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认为管辖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中国建设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设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认为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23民初3234号原告: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登记业主:鲍柏林,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被告:中国建设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0636028(25-10)。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与被告中国建设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国建设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中国建设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认为该案虽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但与建筑工程相关,理应适用专属管辖,由工程所在地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该合同第四条关于争议的解决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则由甲方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协议发生纠纷时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故灵璧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建设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芸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余鹏程(二审审理中,本裁定尚未生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