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抚顺纵横房地产公司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抚顺纵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戴灵辉,大安市鑫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朝阳三好房地产开发公司,孙波,杨全胜,黄晓峰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民再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抚顺纵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宜霞,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戴灵辉,男,1949年8月3曰生,无业,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兆杨,男,汉族,1970年7月21日生,住吉林省大安市。(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秋,女,汉族,1973年11月26日生,住吉林省大安市。(未出庭)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安市鑫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书,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英,吉林赵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成,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辽宁省朝阳三好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海永,职务经理原审第三人孙波,男,1978年5月4曰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春,吉林任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全胜(自然情况不详)原审第三人黄晓峰(自然情况不详)再审申请人抚顺纵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戴灵辉、大安市鑫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辽宁省朝阳三好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三好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孙波、杨全胜、黄晓峰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纵横公司不服本院(2013)白民一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了(2014)白城民申字第9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纵横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申请人拆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英、李文成和原审第三人孙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戴灵辉、三好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杨全胜、黄晓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纵横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称,1、纵横公司不应当承担回迁安置任务,既然判决三好公司侵权,那么就应该由三好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为三好公司与戴灵辉之间没有合同,也就不存在违约责任,本案中纵横公司与三好公司即不是共同侵权人,也没有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纵横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纵横公司不应该承担回迁安置义务。2、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好公司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由其承担侵权责任即依法赔偿,可是法院确判决三好公司和纵横公司给戴灵辉进行产权调换,违反了法律规定。超出了《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范围。3、判决纵横公司对戴灵辉进行回迁安置不公平,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纵横公司与三好公司在项目转让协议中有共同负责一、二期已拆迁的181户回迁户安置的约定,当时的181户中有孙波,没有戴灵辉,纵横公司承接项目是有偿的,当时的181户都是有具体的安置人员,如果让纵横公司回迁安置戴灵辉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法院不能基于项目转让协议让纵横公司承担责任,因为戴灵辉不是项目转让协议的当事人。4、本案第三人黄晓峰已构成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孙波称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系黄晓峰出售给他的,大安市法院已经裁定驳回了黄晓峰的案外人异议,黄晓峰知道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已被法院扣押的情况下,非法处置法院扣押财产,已经构成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然后通过退赃的形式解决争议。要求撤销本院终审判决,改判纵横公司不承担责任。被申请人戴灵辉未出庭,无答辩意见。被申请人三好公司未出庭,无答辩意见。被申请人拆迁公司答辩称,拆迁公司不承担责任,拆迁补偿协议不是与我公司签订的,回迁房屋和补偿款不是我公司给付,纵横公司没有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原审第三人孙波答辩称,戴灵辉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本案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戴灵辉的请求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房屋已经灭失,应由实施侵权的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大安法院依据王庆山的申请将杨全胜卖给黄晓峰的房屋予以查封、扣押存在错误,该裁定认为此房屋是刘长忠所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黄晓峰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其有权处分,孙波与黄晓峰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孙波交付了房款,实际居住了房屋,其行为是属于善意取得,戴灵辉应向三好公司主张权利,孙波的买卖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对此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审第三人杨全胜未出庭,无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黄晓峰未出庭,无答辩意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本案被申请人即原审原告戴灵辉,于2006年在大安市法院执行程序中通过拍卖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2009年提起了民事诉讼,大安市法院作出判决后又提起再审,并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了(2011)大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二审维持了该判决。而在另案中,大安市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了(2008)大郊民初字第45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三好公司及分公司、纵横公司对本案第三人孙波进行回迁安置,已经实际履行。上述判决书与调解书指向的是同一被拆迁房屋,致使两份法律文书相冲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白民一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和大安市人民法院(2011)大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安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王天立审判员 陈兆杭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晶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