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3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合肥恒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阳分公司与陆爱国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恒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阳分公司,陆爱国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23民初1188号原告:合肥恒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谢发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曙辉,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爱国,男,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合肥恒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宏物业公司)与被告陆爱国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原告恒宏物业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合肥恒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阳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蒋桂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汪 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